中交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242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6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东大道3208号广城建材家***中心B区5105-5107。 法定代表人:谢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蔷薇路华中中交城A区7-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黑甲山后一巷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制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牙合甫排都拉,代理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乌鲁木齐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二级主任科员。 被告:乌鲁木齐中交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街南巷4号天山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1号C座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19号楼城奥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航局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天山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乌鲁木齐中交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中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投资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中交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基金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航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市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二航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一公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基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04,503.1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87,410.2元(计算方法:以6,504,503.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596日,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451,394.7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共计344日,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236,015.5元,以上合计687,410.2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6,504,503.14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完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以上9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邮寄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老城区改造提升建设工程(A2项目包)PPP项目发布中标公告,该项目为联合体发包人,包括天山区建设局、中交投资公司、中交二航局、投资基金公司、中交一公局。其中,天山区建设局代表市政府、联合投资人中交投资公司、中交二航局、投资基金公司、中交一公局新成立城市开发公司作为代表。双方代表进行招投标并签订《投资协议》《PPP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将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作为本案被告。2018年6月,案涉项目施工单位为二航局建筑公司,转包方为新***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组织人员、材料、设备施工并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该项目中宽北巷及固原二巷的两条巷道的道路改善及重建、解放南路、利民巷、**街南l路的外墙保温及靓化工程。现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被告仍欠付工程款6,504,503.14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8年9月25日我公司与二航局建筑公司签订天山区老城区改造项目,约定二航局建筑公司将项目交由我公司承担。施工工程完成后,***应到我公司结算。但***至今未到公司计算。***诉请金额严重不实。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欠付事实,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 二航局建筑公司辩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权利义务,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目前我公司对新***公司欠付金额约100万元,但还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追加诸多被告,属浪费司法资源。 天山区建设局辩称,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我局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市政府辩称,本机关与***未签署任何法律约定文件,不属于本案被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城市开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于法无据。 中交投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作为城市开发公司股东之一,已按投资协议履行出资设立项目公司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我公司即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亦与***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交二航局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投资基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作为城市开发公司股东之一,已履行出资义务。***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交一公局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并未投入资金,不能突破合同约定主张欠款。即便***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也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欠款。我公司不是发包人及承包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老城区改造提升建设工程(A2项目包)PPP项目,由中交二航局总承包,交由二航局建筑公司施工。二航局建筑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新***公司。2018年***带人参与了新***公司分包工程中部分内容的施工,未与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审理中,新***公司认可***所述其施工的宽北巷及固原二巷的两条巷道的道路改善及重建、解放南路、利民巷、**街南路的外墙保温及靓化工程,属新***公司分包工程范围的一部分。新***公司称已向***付款6,948,806.31元,双方未进行工程量核算和工程价款核算。***认可新***公司付款130万元。***持有新***公司该片区项目负责人“**”字样的资料清单,民工工资清单、审批单等资料,以及自制的《八栋楼外墙靓化工程造价》《两条道路工程造价》,显示工程造价145,333,574.5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带人参与了新***公司分包工程中部分内容的施工,未与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结算方式。新***公司称已向***付款6,948,806.31元,双方未进行工程量核算和工程价款核算。***认可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0万元。***持有新***公司该片区项目负责人“**”字样的资料清单,民工工资清单、审批单等资料,以及自制的《八栋楼外墙靓化工程造价》《两条道路工程造价》,显示工程造价为145,333,574.5元,而***的诉讼请求为6,504,503.14元。***自认的已收取工程款数额与其提供的工程造价差额远高于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43.3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新 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阿力菲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