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石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首诚智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石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1民初7593

原告:北京首诚智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2号楼D1505房间。

法定代表人:左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石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言,董事长。

原告北京首诚智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诚智信公司)与被告河北石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探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615日立案。

原告首诚智信公司诉称,2018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陆续签订了编号为SC-YF01-201812的《采购合同》及四份《补充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85178/100mm双壁钻杆在内的钻井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将85根双壁钻杆运至指定地点,截至目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2 785 536元。2018813日,在进行下管作业时,被告出售的第42根双壁钻杆外管焊缝靠近母接头上端断裂,1个喷射头、2个接头、第42根钻杆的外管和41根双壁钻杆脱落坠入井下。2019925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共同委托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管材研究所对双壁钻杆断裂进行失效分析并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20191122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材研究所作出(2019)管失字073号《失效分析报告》,认定“与失效钻杆同批的抽检钻杆焊缝存在焊接裂纹缺陷;焊接裂纹缺陷导致钻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失效”。现因钻杆断裂导致钻井报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 066 305.5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2 785 536元;2.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0 066 305.5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探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附件四《产品售后服务规范》则约定:产品售后服务规范及售后责任产生分歧时,向出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中出现了两种不一致的协议管辖的情形,因此本案无法以合同和附件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且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该损失的理由和依据是申请人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属于《产品售后服务规范》约定的“就产品售后服务规范及售后责任产生分歧”的范围,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产品售后服务规范》约定的“出卖人所在地”即申请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首诚智信公司依据《采购合同》及《补充采购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首诚智信公司(甲方)与被告石探机械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附件4《产品售后服务规范》中产品售后责任约定:“2、用户与我公司就本产品售后服务规范及售后责任产生分歧时,可向出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采购合同》及附件4《产品售后服务规范》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首城智信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石探机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石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河北石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卫明
审  判  员   徐 岩
审  判  员   王海超

年七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蔚雯
书  记  员   常松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