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州市森鑫苗圃场

某某与冀州市森鑫苗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81民初173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住所地:冀州市官道******。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杰诉称: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苗圃场负责翻土、埋管、挖树坑等工程。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土地、机械费、人工费等施工款项89000元,被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为原告写有欠条,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施工款及利息。
被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本院经核实该证据为被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所写,并加盖该苗圃场公章。该证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并有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款项被告理应积极给付原告,拖欠不付欠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款项,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款项89000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32.5元,由被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新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