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州市森鑫苗圃场

冀州市南午村镇老周家庄村民委员会与冀州市森鑫苗圃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冀民三初字第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南午村镇老周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冀州市南午村镇老周家庄村。
负责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经营场所:冀州市冀州镇辉冢村。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州市南午村镇老周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冀州市南午村镇老周家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市南午村镇老周家庄村民委员会(简称老周庄村委会)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交纳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交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337056元,并支付逾期交纳土地流转费的违约金。
被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异议;对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应当缴纳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无异议;2015年初双方已经解除了该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反诉原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反诉称:2014年初,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反诉原告为合同乙方(受让方),反诉被告为合同的甲方(转出方);流转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履行合同中因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书第五条规定的义务,不能帮助协调解决反诉原告与其他承包户之间发生的用水、电、治安等方面的纠纷,导致反诉原告不能正常浇地,种植作物被偷、被抢。同时在反诉原告承包期间,因南午村镇人民政府不按照双方签订的植树造林管护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反诉原告支付巨额资金用于植树造林及管护树木,履行合同系反诉被告违约在先。2015年1月5日反诉被告委托律师,向反诉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2015年1月26日,反诉被告向冀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其土地流转费及缴纳土地流转费的违约金。但对于反诉原告承包期间平整土地等前期投资款项、树木投资及增值价款均未支付。根据土地流转合同书,承包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是反诉原告的投资,对于反诉原告投资增加的收益,解除合同后由反诉被告占有、享有,与法不合,于理不通。为此提出反诉,依法追究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的责任,责令反诉被告给付承包期间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增值款项367000元及平整土地等前期投资款项约418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撤回对平整土地前期投资款41800元的反诉请求,另行主张。
反诉被告老周庄村委会反诉辩称:1、反诉不能成立,因反诉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原告起诉的337056元不是应付承包费的总额,已扣除了与树有关的费用;3、反诉状中反诉原告称因南午村镇人民政府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说明反诉的树木内容与南午村镇人民政府有关,但南午村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反诉内容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4、反诉原告对案涉树木没有所有权,因此其没有诉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337056元并支付逾期缴纳流转费违约金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
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承包期间承包土地上树木增值款项约3670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721.44亩土地,承租期限为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标准按每年每亩390公斤小麦,且约定每年的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但被告承包第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流转费用337056元,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年度流转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缴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基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小麦价格按每斤1.24元计算,该价格被告不持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对签订合同的时间、期限、结算方式、承包亩数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除337056元土地流转费外,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如原告所称与政府的相关补贴有关;对于违约金被告不应支付,是原告违背了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流转费337056元是年度承包金,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解除合同,年度承包期未满,双方是协商解除的,且未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的期限,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陈述意见同反诉状意见。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2月27日中共冀州市委办公室冀州办字(2015)5号文件,内容为中共冀州市委办公室、冀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春季植树造林实施方案,重点工程为大广高速绿化,每亩植树棵树为55-60之间;南午村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承包土地上分配的树苗为39270棵。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条,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实际种树36729棵,反诉原告每棵树支付3元,共支付植树款项110187元;每棵树增值收益10元,增值款项总额约为367290元。
证据三、2015年1月5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的律师函,证明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土地流转合同。
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反诉原告因承包该土地,向各村支付的费用明细,其中通过网银转账向周紫强支付114000元,当时转至周紫强的账号上。
证据五、2014年相关票据,证明反诉原告承包该土地支付的农药、化肥等农资款项,反诉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投资。
证据六、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衡正评报字(2015)第07-107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树木增值收益情况。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付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三无异议,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证据四是反诉原告在承包土地期间,雇佣各村工人所支付的工人工资,与承包费无关;证据五系其余投资部分,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对评估机构资质及价值增长部分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中对树木死亡部分没有评估,且评估的是一年的增长收益,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合同,2014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期间不足一年,该报告对反诉被告不公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被告陈述主张:反诉被告申请法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另案处理;申请追加冀州市南午村镇人民政府作为反诉当事人参加诉讼。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冀州市林业局关于大广高速沿线树木补植费用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南午村镇人民政府发票复印件,证实2014年春季南午村镇人民政府共购买180000棵树苗栽种到7个村,反诉原告栽种的树苗和费用均是南午村镇人民政府提供,不能证明栽种的树苗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原告与南午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树木所有权归南午村镇人民政府。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冀州市林业局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林业局证明与事实不符,老周庄村实际植树36729棵,林业局称补种2541棵,但经勘验现有树木21068棵。补种树木不能证明在勘验时已经实际成活,补种应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对南午村镇人民政府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7个村实际种树184903棵,老周庄村种了36729棵,符合政府要求的每亩不少于55棵,且印证了反诉原告的主张,每棵10元,共计367290元,但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树苗是国家购买国家补贴,并不能证明树木的权属,因其种在了反诉原告的流转土地上。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721.44亩,流转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流转费标准以粮食结算,每年每亩390公斤小麦的价格(按冀州市财政局、物价部门当年确定的小麦补偿价格),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1前。合同变更及解除的条件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由政府购置树苗并由政府补贴在该流转土地上种植树木。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此后被告未再对种植树木管理经营。双方因善后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土地流转费337056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系自己的投资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承包期间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增值价款367000元及平整土地等前期投资约4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撤回了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平整土地等前期投资约41800元的反诉请求。
另查明:冀州市南午村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立案起诉冀州市森鑫苗圃场,要求冀州市森鑫苗圃场赔偿因管理树木不善给冀州市南午村镇人民政府造成的损失22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4年土地流转费337056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流转费337056元。因双方发生纠纷责任不在一方,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且系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依法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在承包原告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涉及政策性补贴及政府投资,且冀州市南午村镇人民政府已就种植树木的相关事宜将本案的原告、被告另案诉至本院,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承包期间树木增值部分价款的反诉请求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南午村镇老周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费337056元。
二、反诉原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的反诉请求另案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被告冀州市森鑫苗圃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玉山
审判员邢新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楚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