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龙口市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1民初391号
原告:冯建,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丽,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龙口市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喜,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建与被告龙口市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丽,被告龙口市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754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份起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员一职,2010年工资为每月1200元,年底全部付清,2011年定年工资为30000元,年实际工资19480元,欠工资10520元。2012年定年工资为46000元,年实际工资26580元,欠工资19420元,2013年定年工资55000元,实付工资32000元,欠工资23000元。2014年定年工资为60000元,实付工资33900元,欠工资26100元。2015年1月、2月工资为7500元未付,合计共欠86540元,其中2014年1月、6月、8月,2015年5月支出工资共计39000元,剩余47540元,所剩工资款至今未付清。且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劳动保险。因以上原因与被告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300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具状诉请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事实是2010年5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学习工地放线技术,当时原告与被告董事长王庆喜口头约定按照每天40元标准支付工资,2011年春节后按照每天60元标准支付工资,2012年春节后按照每天80元标准支付工资,2013年春节后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付工资,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存在所谓的欠付工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过高,应当按照2966.67元的标准作为平均工资计算基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工资。2015年3月5日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辞职。
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工资47540元;2、给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当庭变更为25000元;3、交纳2010年5月-2015年2月劳动保险。2015年12月31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3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33.3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与被告计划科科长王深江、技术科科长乔建武的电话录音,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否认,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年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应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剩余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2015年1月、2月工资为7500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2月工资,但否认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认可尚欠原告2015年1月、2月工资为4500元,提交了工资表,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2014年2月、2015年2月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列入平均工资计算基数,因此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自2014年1月起计算,故被告应按原告辞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66.67元/月为基数给付原告5个月工资(2010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33.3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冯建2015年1月、2月工资共计4500元。
二、被告龙口市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33.33元。
三、驳回原告冯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口市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红
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
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