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81民初4096号
原告:慕春好,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东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告:龙口市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环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11710F。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慕春好与被告***、龙口市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慕春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常年承揽土建工程,2017年3月份雇佣原告从事土建大工,每天180元。2018年6月份,第一被告承揽第二被告土建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安排原告及慕春喜处理工地零活,7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后被送住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2200元,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列明的第一被告名为“***”,本院向第一被告送达时,第一被告提出其名叫“***”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名为“***”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慕春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曲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