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2371号
原告:上海淼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5幢1楼105-9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2006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淼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表示诉讼费用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淼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健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强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