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淼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淼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6287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沪南路91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淼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15幢1楼105-9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天利丰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淼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62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淼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82,661.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于2021年7月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申请,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淼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82,661.75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