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若愚,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设辖区石化大道82号邮政大厦1栋1510-1515室。
法定代表人:魏广营。
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社区。
负责人:魏广亮。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曙光,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敏,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荣公司)、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司(以下简称广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豫1102民初4565号判决,被告新疆广荣公司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1民终2600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广荣分公司2015年1月至2018年2的收入及支出进行了审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垫资款14712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因吉顺项目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471270元用以公司周转经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另补充说明,原告向被告的垫资200多万元,本案请求的是垫资款的一部分,剩余部分,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不再增加诉请。
被告新疆广荣公司与被告广荣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5份收据系伪造。1、原告第一组证据,5张收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存在严重瑕疵,系原告虚构和伪造,不能证实借款关系的存在。(1)跨度一年半,但是编号连续;(2)公司不直接支付基本运营费用,却通过原告支付,严重违背常理;(3)原告有大量时间单独持有分公司印章,有时间和空间条件加盖空白的收款收据,伪造虚假借款凭证。广荣公司股东魏广营和原告是同村发小关系,彼此非常信任,也正因此广荣公司在漯河设分公司。经代理人向漯河分公司印章管理人员张伟才和黄冬梅调查获悉,分公司印章通常由魏广营安排人员(黄冬梅、张伟才)保管,但是印章保管人员未参与公司任何事务,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印章使用方式是,原告用印章时找印章管理人员取,印章管理人员与魏广营确认后将章交给原告或其安排的人,原告持有印章少则一半天、三五天,最多两周多个把月。2、原告第二组证据(费用报销单据15份、收(借)据12份、销货单4份、票据及凭证各13份),不足以证明收款收据记载的借款事实。(1)原告第二组证据除翟要鹏(一审卷P33)、张少杰(一审卷P34-35)外,其余既没有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证实,也没有新疆广荣公司等、除原告之外第三方的签章确认,均为原告单方说明、个人签字。(2)即使有东方家具城(一审卷P42)、加油票维修票(一审卷P43-44)、和力电器发票(P46)等,也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该款项时,向广荣公司总公司及漯河分公司领导请示、汇报,并取得授权。(3)请法庭特别注意的是,除个别银行流水外,其余款项均没有实际支付的记录,结合没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公司授权,也没有原告汇报请示记录的事实,被告有足够理由质疑款项并没有实际发生,系原告虚构、捏造。3、工作日志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4、证人王某的证词,部分印证了被告的上述主张。(1)证人证实原告提供的系盖过章的空白收款收据,即先有印章,后有收据内容。(一审卷宗95页,庭审笔录第6页)。(2)证人证实,证人及原告是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据(一审卷宗95页,庭审笔录第6页)。(3)证人证实,所有的款项都是见条,证人没有转过账,是证人在整账的时候,原告给证人提供的收据,且都是原告自己出的。(一审卷宗96页,庭审笔录第7页)。(4)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分三笔向其账户转款372.5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垫付事实相互矛盾,不合常理。5、被告与漯河市沙澧产业投资公司的贷款往来均通过各自公户进行,未通过财务人员账户,因此,原告原二审证据目录证据二事实系虚构。二、5份收款收据记载的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关系到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基础事实、核心事实,直接关系到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也关系到原告是否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是法院必须审理和查明的事实,绝不应该以开支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核销系内部结算问题,而不予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广荣公司在漯河成立分公司,魏广亮为经理,其很少到漯河分公司,其聘任***为漯河分公司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2014年元月24日,河南吉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广荣公司签订吉顺电子工业园施工协议,由被告广荣分公司在漯河负责施工,后双方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2015年2月-2016年8月,原告担任新疆广荣漯河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代付工程款、诉讼费及律师费以及分公司开办费等各种费用,后向分公司财务报账,分公司没有钱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据,借款总额为1471270元。
另查明,本院原一审期间,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于2019年11月22日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据书写时间和形成内容时间是否同一时间进行鉴定,2020年9月1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南师大司中心(2020)终鉴字第19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为由决定终止鉴定工作。
再查明,2021年5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广荣分公司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的收入及支出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此期间其收入为14427013.00元,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7155851.60元,其中:以外部开具收据及借条支付金额为10868092.60元,以工资表支付金额为781450.00元,以付款委托书、保证书等支付金额5342922.00元,以报销单(无原始票据)支付金额为163387.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债务,提供有加盖了被告广荣分公司公章的借据,且符合庭审中查明的被告广荣分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即原告担任新疆广荣漯河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代付工程款、诉讼费及律师费以及被告广荣分公司开办费等各种费用,后向被告广荣分公司财务报账,分公司没有钱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据。二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借据真实性的其他辅助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原告曾任广荣分公司负责人,相关内部的支出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内部结算核销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对被告广荣分公司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的收入及支出进行审计,确实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二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将3725000元转款到自己的账户的证据,但并未收回借据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是认为属于支付广荣分公司应付的工资和工程款,与二被告的借款无关,故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的转款与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收到相关转款后并未用于原告所称的对外应付款项而应当予以返还,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因广荣分公司向其借款未能偿还,且广荣分公司属于新疆广荣公司的分支机构而要求新疆广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子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特殊关系,债务系原告自身从事职务过程产生的,不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债务14712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九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陈付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