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欣宇商店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设辖区香黎大道3号康都世纪花园46栋3层18。
法定代表人:魏广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曙光,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新疆巴州迪克西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八家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八家户村民委员会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索依拉,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荣公司)、曹曙光、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八家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户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1)新012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被上诉人曹曙光、被上诉人八家户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索依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1.***、广荣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2.***、广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21,841.6元;3.八家户村委会在欠付广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就我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内容均未查明。一审我主张的工程分为两大块,一是在本次二审依然主张的八家户村委会办公楼、卫生室、锅炉房、篮球场、停车场、徒步道、游园项目的配套附属设施工程(梁上配套附属设施工程),而非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二是广荣公司与2014年9月29日完成五方验收的五栋楼的配套附属设施工程(梁下配套附属设施工程),因梁下部分涉及多家案外公司,我在本案中不再就梁下部分继续主张。2.我在一审中出示的《合作协议》实为无效协议,该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无法证实其就涉案工程有实际出资行为,我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各项费用,***及曹曙光几乎未参与工程管理与施工,故我才是梁上配附属设施的实际施工人。曹曙光在涉案所有工程项目中均持有广荣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项目负责人自居,其一审已经确认曹曙光收取我缴纳的工程质保金是职务行为。无论广荣公司与曹曙光与八家户村委会是否签订合同,八家户村委会将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本身就系违法的,二审法院应当查清作为出资人的我是否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我为了主张涉案工程款,多次前往八家户村委会及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人民政府,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说他们只认广荣公司,不会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涉案工程已交付近七年,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通过任何措施主张涉案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辩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我与***之间系合作关系,故我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
广荣公司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其主张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非承包主体,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向***返还保证金,因曹曙光向我公司承诺该比费用由其承担,我公司才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曹曙光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八家户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荣公司支付工程款3,330,000元;2.广荣公司、曹曙光返还预交款100,000元;3.***、广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717,815.6元(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9日计1018天,基准利率为4.9%,金额455,087.8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计60天,基准利率4.85%,金额26,548.7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计545天,基准利率4.75%,金额236,179.1元),以上合计4,147,815.6元;4.八家户村委会在欠付广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案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广荣公司与八家户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八家户村民委员会,承包人: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八家户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卫生室、锅炉房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八家户村旱地梁。工程内容:板房沟乡八家户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卫生室、锅炉房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资金来源:发包人全额出资。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完成图纸工程量(不含二次设计及图纸变更增加量)。第三条开工日期:2014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6天。第四条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壹佰肆拾贰万肆仟捌佰零叁元贰角壹分元(人民币)¥:1,424,803.21元。”2016年6月8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关于甲方在乌鲁木齐板房沟乡八家户村承接的村民自建房配套工程和村委会办公楼配套工程的合作事宜,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本工程全部的施工管理,施工人员的管理,与供应方的谈判签约;二、乙方提供70万元(柒拾万元整)以内的本工程所需的周转资金,该资金由乙方管理,甲方根据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提供资金计划,乙方按实际需要进行提供;三、乙方提供的周转资金最长3个月内收回,如不能按时收回,未收回部分按每月3分利息计取,补偿给乙方;四、甲乙双方合作的本工程所得利润双方平均获取;五、本工程所需用的机械、人工、材料等的议价、签约甲乙双方必须协商一致,确认;六、本工程所收的工程款支付人工,乙方先收回所垫付的周转资金”。2020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以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返还垫资款844,026.3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新012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新01民终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5日,***在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曹曙光转账100,000元,曹曙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合同约定的预交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曹曙光,并加盖广荣公司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八家户村集资建房工程项目专用章,***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6年4月14日,广荣公司向板房沟镇政府和八家户村委会出具申请报告,请求集资建房的配套工程,已完成了五栋楼的给排水、电力工程,绿化和护坡及停车位工程申请以补充协议结算,八家户村委会签字同意,板房沟镇政府签字同意。2018年3月26日竣工结算审定表审定八家户新居集资房附属项目工程232,773.76元,游园项目工程审定价192,854.64元。2019年11月22日,广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建设辖区XXX号XXX栋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魏广营,职务:董事长。受委托人:曹曙光,职务: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XXX,电话:153XX****XX现委托曹曙光负责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八家户村集资房建房附属(停车场、挡土墙)、新居广场(徒步道、篮球场)、卫生室配套、村委会配套四个工程项目结算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31日”。庭审中,***和曹曙光称双方之间签订了协议,但已丢失,无法提供了,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政府审计审定为结算的依据,双方尚未结算,施工过程中支付了3至4万元。***称施工的范围是集资楼配套工程强电、弱电、给水、停车场、挡墙;八家户村委会院子、强弱电、旗杆、大门;卫生服务站的院子,水电、游园的步行道、篮球场部分。***对加盖广荣公司项目章的借条,其签字确认称不清楚。收条当中签字的张宴是谁不清楚。曹曙光称***施工的部分与广荣公司无关,三个标段分别是一标江河德汇公司、二标天成公司、三标河南地矿施工,不在广荣公司的施工范围。其与河南地矿签订了协议,其“手下”董奇伟和德汇公司签订了协议,第三标段没有签订协议。其施工了附属项目的部分工程,三个公司工程存在交叉,2015年之前是由其施工的,2016年6月以后是***施工,其安排了管理和技术人员,***的施工部分与上述三个公司都有关系。***没有施工广荣公司的工程,认可收到***的100,000元,认为是***安排转账的。2015年至2016年,曹曙光挂靠广荣公司施工。曹曙光称鲁毅系其技术员,不认识李欣欣。收条上加盖的广荣公司项目系其私刻,仅用于作技术资料,未经广荣公司授权同意。***称案涉工程系与***协商的,其与***未作过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理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与曹曙光之间系分包关系,曹曙光与广荣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现依据与***之间的合作协议主张本案系建设公司施工关系,以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主张工程款,但其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约定,如何结算,向哪一主体分包等关键事项无法举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与***未进行结算,***与曹曙光之间未结算,***的举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各欠付其工程款333万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主张***和广荣公司支付工程款3,3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广荣公司、曹曙光返还***预交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曹曙光挂靠广荣公司施工,向***收款时以广荣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收取,并加盖广荣公司在八家户村的项目章,此时,广荣公司正在该村施工,直至2019年11月,曹曙光仍以广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八家户村委会协商工程款结算事宜,使***有理由相信曹曙光系广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加之广荣公司借用资质于曹曙光存在过错,故广荣公司应退还***预交款100,000元,曹曙光与广荣公司对项目章来源的表述,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广荣公司收到***的预交款至今未退还,给***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9,257.42元,因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家户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判决:一、广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预交款100,000元;二、广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预交款利息19,257.42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广荣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主张八家户村委会在欠付广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认为其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未就涉案工程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工程管理与施工,该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此本院认为,(2020)新012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与***之间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为真实有效的协议,并驳回了***关于与***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主张,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与***之间系合作关系,经法庭调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工程系曹曙光转包给***,尚未进行结算,***现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系八家户村委会发包于广荣公司,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广荣公司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八家户村委会及广荣公司之间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建房合同》显示,八家户村委会将村民集资房交由广荣公司承建,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八家户村委会办公楼、卫生室、锅炉房工程交于广荣公司承建。现***主张的工程款系办公楼、卫生室、锅炉房等附属工程,经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办公楼、卫生室、锅炉房等附属工程系由八家户村委会发包给曹曙光进行施工,曹曙光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至今均未形成结算,***现主张广荣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向***、广荣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八家户村委会在欠付广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6.57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宁
审判员 龙 茜
审判员 瞿佩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