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3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设辖区石化大道82号邮政大厦1栋1510-1515室。
法定代表人:魏广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社区。
负责人:魏广亮,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蒋若愚,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荣公司)和上诉人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广荣公司和广荣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核心争议是原告主张款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由原告支付,是否为被告垫付,是否应由被告偿还等,被上诉人并无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2、上诉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掌握上诉人印章、伪造票据的条件,贷款资料证据足以直接推翻被上诉人贷款本息862720元的诉请。3、本案核心是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争议焦点是依法不予委托鉴定的非专门性问题,漯会审报(2021)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可能解决该问题,该意见书本身也明确表明这一点,一审判决根据该意见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垫资款14712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广荣公司在漯河成立分公司,魏广亮为经理,其很少到漯河分公司,其聘任***为漯河分公司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2014年元月24日,河南吉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广荣公司签订吉顺电子工业园施工协议,由被告广荣分公司在漯河负责施工,后双方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2015年2月-2016年8月,原告担任新疆广荣漯河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代付工程款、诉讼费及律师费以及分公司开办费等各种费用,后向分公司财务报账,分公司没有钱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据,借款总额为1471270元。
另查明,本院原一审期间,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于2019年11月22日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据书写时间和形成内容时间是否同一时间进行鉴定,2020年9月1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南师大司中心(2020)终鉴字第19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为由决定终止鉴定工作。
再查明,2021年5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广荣分公司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的收入及支出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此期间其收入为14427013.00元,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7155851.60元,其中:以外部开具收据及借条支付金额为10868092.60元,以工资表支付金额为781450.00元,以付款委托书、保证书等支付金额5342922.00元,以报销单(无原始票据)支付金额为1633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债务,提供有加盖了被告广荣分公司公章的借据,且符合庭审中查明的被告广荣分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即原告担任新疆广荣漯河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代付工程款、诉讼费及律师费以及被告广荣分公司开办费等各种费用,后向被告广荣分公司财务报账,分公司没有钱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据。二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借据真实性的其他辅助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原告曾任广荣分公司负责人,相关内部的支出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内部结算核销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对被告广荣分公司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的收入及支出进行审计,确实存在原告诉称的事实。二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将3725000元转款到自己的账户的证据,但并未收回借据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是认为属于支付广荣分公司应付的工资和工程款,与二被告的借款无关,故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的转款与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收到相关转款后并未用于原告所称的对外应付款项而应当予以返还,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因广荣分公司向其借款未能偿还,且广荣分公司属于新疆广荣公司的分支机构而要求新疆广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给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特殊关系,债务系原告自身从事职务过程产生的,不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债务14712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二上诉人偿还债务,提供有加盖了广荣分公司公章的借据,且符合庭审中查明的广荣分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即被上诉人***担任新疆广荣漯河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代付工程款、诉讼费及律师费以及广荣分公司开办费等各种费用,后向广荣分公司财务报账,分公司没有钱向被上诉人***出具五份借据。二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借据真实性的其他辅助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被上诉人***曾任广荣分公司负责人,相关内部的支出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内部结算核销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对广荣分公司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的收入及支出进行审计,确实存在诉称的事实。二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将3725000元转款到自己的账户的证据,但并未收回借据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于偿还***的借款,***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是认为属于支付广荣分公司应付的工资和工程款,与二上诉人借款无关,故本院对二上诉人向***的转款与二上诉人向***的借款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如果认为***收到相关转款后并未用于***所称的对外应付款项而应当予以返还,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因广荣分公司向其借款未能偿还,且广荣分公司属于新疆广荣公司的分支机构而要求新疆广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债务系***自身从事职务过程产生的,不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1元,由上诉人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