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杨执字第204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海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晓醒,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44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国靖,主任本院在执行上海海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44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海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区定海144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支付人民币131,845.92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扣划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人民币55,938.12元。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斌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国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