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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7民初16622号 原告:**,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男,200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1,男,200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沧州路138号402-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第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24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损失(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室内外装修承包业务人员。2005年至2016年期间,被继承人**3一直为被告提供装修劳务,被告仅预支被继承人**3部分费用。2012年,被继承人**3为被告承接的“沈阳项目”及“青岛项目”提供室内外装修劳务,被告一直未结清劳务费用。2017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3与被告对账后确认沈阳及青岛项目“实际未结人工费524350元”。此后,被继承人**3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9月20日,被继承人**3死亡。被继承人**3系原告**之夫,二人共同育有两子,即原告***、**1。三原告系被继承人**3继承人。现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庭审中表示,其一,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而应某2第三人。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系案外人沈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XX公司”)发包给第三人的,被告仅系第三人员工。被告2011年入职第三人,2015年自该公司离职。根据行业惯例,即使离职,工程款的后续结算亦需要当时负责人员与工人结算,故2017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3与被告对账后确认沈阳及青岛项目“实际未结人工费524350元”,但实际拖欠劳务费的应某2第三人。其二,案外人沈阳XX公司与第三人于2020年12月达成《工程结算协议》,故劳务费结算时间点应某22020年12月,且确认好结算后公司还有付款周期、结算流程,故不存在利息损失。其三,劳务费数额亦应某1照最后工程结算协议中数字进行调整,而获得支付还应提供发票等材料,但被继承人**3已死亡,故不知晓如何核对及付款。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谈话笔录中表示,其与第三人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应某2个人承揽、个人承包关系。被继承人**3与其自2007年开始合作,其系施工队“包工头”。沈阳XX公司与承揽方即第三人签订合同,所有收付款均通过第三人。青岛和沈阳两个项目分别由案外人**及被告负责,被告现认为,第三人仅知晓案外人**,而案外人**已移民,希望第三人积极配合后续结算。同时,本案所涉沈阳项目系案外人**负责,被告于2017年签署结算材料时并不知晓其中青岛项目已付款项数额,现据核实,被继承人**3兄长即案外人***还曾于2013年为青岛项目代为收取生活费5.5万元及劳务费10.5万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另,劳务费并非属于被继承人**3一人,还包括其他工人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案外人**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间合作关系第三人不清楚。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对原告诉请之劳务费第三人认为应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被继承人**3死亡。被继承人**3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3系原告**之夫,二人共同育有两子,即原告***、**1。三原告系被继承人**3法定继承人。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向某1继承人**3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沈阳…青岛…实际未结人工费524350元”。被告于某书面材料中记载其本人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原告主张被告应某1照该书面材料所载支付劳务费。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3确实提供劳务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劳务合同相对方及劳务费数额。关于劳务合同相对方,被告辩称被继承人**3系向某2提供劳务,且其中“青岛项目”亦系案外人**负责。根据原告提供书面确认材料所载,其记载“沈阳…青岛…实际未结人工费524350元”,并记载被告本人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码,被告辩称其2011年至2015年期间系第三人员工,此后庭审又辩称其与第三人系个人承揽、个人承包关系,其前后陈述不一,且书面确认材料载明被告签名及其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信息,被告辩称与常理不符,被告对其辩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难以采信,原告应某2向某1告提供劳务。关于劳务费数额,被告辩称应某1照案外人最终结算数额确认劳务费数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确认材料,其明确记载“沈阳…青岛…实际未结人工费524350元”,证明被继承人**3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已对劳务费作出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亦难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书面结算确认材料中青岛项目并未扣除已付生活费及劳务费,本院认为,书面确认材料形成于2017年12月19日,被告提供的收条载明时间为2013年,被告辩称意见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亦难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确认材料,被告应某1约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524350***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之主张,鉴于被告与被继承人**3并未明确约定清偿日期,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其起算日期予以更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劳务费人民币52435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支付原告**、***、**1上述劳务费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