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广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005民初635号
原告:武汉广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广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广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广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此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4日,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油田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江汉油田研究院)武汉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邀包括原告在内的竟标人参与该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网络设备项目的投标。原告为中标向江汉油田建筑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中标。后江汉油田建筑公司因故未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而是由江汉油田三瑞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江汉油田建筑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理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其一直拒不返还。江汉油田建筑公司曾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该公司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江汉油田建筑公司更名为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并。现被告作为江汉油田建筑公司债务的承接人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投标情况、交纳投标保证金情况、江汉油田建筑公司更名情况及与被告合并的情况属实;2、原告中标后于2011年9月7日与江汉油田建筑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为1780000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为合同履约金,原告按江汉油田建筑公司的通知供货,逾期交货每逾期1天,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逾期7天,视为交货不能,其应向江汉油田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外,同时扣除合同履约金100000元,江汉油田建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因逾期交货而造成的损失;3、2011年9月16日,因原告不能按期供货且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江汉油田建筑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将原告的履约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扣留;4、因原告违约,江汉油田建筑公司最终与江汉油田三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合同总价款为1850000元,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江汉油田建筑公司造成了70000元的损失;5、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所诉事由不实,被告已不负有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潜江市地方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江汉油田研究院武汉办公楼网络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合同关系函、文件发放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反驳理由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江汉油田三瑞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的中标通知书,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给江汉油田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7月,江汉油田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江汉油田研究院武汉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邀包括原告在内的竟标人参与该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网络设备项目的投标。原告为中标向江汉油田建筑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中标。2011年9月7日,原告与江汉油田建筑公司签订江汉油田研究院武汉办公楼网络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江汉油田建筑公司提供网络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780000元;原告按江汉油田建筑公司通知的时间提交货物;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为合同履约金;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变更或解除应采取书面形式;因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未经对方同意将合同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时,另一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逾期交货,每逾期1天,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逾期7天,视为交货不能,其应向江汉油田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江汉油田建筑公司同时扣除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并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原告赔偿因逾期交货而造成的损失。2011年9月16日,江汉油田建筑公司以原告不能按期供货且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于2011年9月21日送达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订货时间为21个工作日,原告中标后经多次催促一直未提供订货证明材料,原告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16日明确告知放弃此次项目。江汉油田建筑公司曾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江汉油田建筑公司欠原告100000元,备注其他应付款,该函同时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4年,江汉油田建筑公司更名为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中石化江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并。原、被告为合同履约金是否返还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3、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江汉油田建筑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对合同标的物的型号、数量、价款、履行期间等均有明确约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性质,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2、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与江汉油田建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江汉油田建筑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以原告不能按期供货且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于2011年9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订购设备时间为21个工作日,但合同成立时间为2011年9月7日,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从合同成立到合同解除只有9天时间,被告未提交江汉油田建筑公司与原告重新协商对订购设备时间予以变更的证据,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江汉油田建筑公司系何时通知原告供货,而原告未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金应作为违约金扣留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合同履约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退还。原告与江汉油田建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约定原告违约时需支付违约金,江汉油田建筑公司同时扣除合同履约金。合同履约金不同于违约金,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看,合同履约金体现在原告违约给江汉油田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高于违约金时,江汉油田建筑公司除扣留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可以扣留违约金之外的损失。从本案情况看,江汉油田建筑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后合同履约金是否返还以及是否赔偿损失等事项达成一致。江汉油田建筑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虽不能直接证明江汉油田建筑公司欠原告100000元,但江汉油田建筑公司将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金作应付款挂账处理,能够证明双方对该履约金是否返还的争议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对合同履约金是否返还的争议一直持续,其主张的利息只能自其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广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广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