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街办城中路(城中嘉园)一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马先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10民终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正确。首先,由于坠物砸中申请人头部,将申请人砸倒在地,脖子和腰部都被砸伤,商洛中心医院只给申请人治疗头部外伤,其余未治疗。申请人出院后整天头疼头昏,浑身各处疼痛,至今不能痊愈。申请人因该事故受伤致使丧失劳动力,需要人照看、陪护,申请人现请求对申请人诉求的费用全额赔偿。其次,原审判决陪护费按102.8元计算不当,陪护人员应按最低工资300多元计算,陪护 26天应是7800元,法院计算2672.8元不合情理、不公平。受伤的人在医院需要陪护,回家后未痊愈也需要陪护,故申请人的陪护费至少应为16000元。其次,误工费认定90天缺乏合理性,实属不公。第三,二审开庭当日,法院不允许申请人说话。第四,二审主张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政府承担赔偿义务。其原因是申请人从商洛医院被赶出后无数次找镇政府处理问题,镇政府无动于衷。镇政府帮助***找律师,除此以外,镇政府征地时承诺给申请人一套门面房,后未兑现承诺。现申请人请求的各项费用镇政府均应承担赔偿义务,再审时兑现门面房。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3、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申请人发言的权利。
关于镇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向商洛市商州区闫村镇政府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就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1)自付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所举证据认定了相关费用,其他医疗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妥。(2)误工费。***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原审法院结合***的伤情综合认定误工期限为90日并无不当。(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法院结合***住院时间,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2.80元,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陪护人员每天打工工资300多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4)营养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原审据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结合***住院时间,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妥。(6)交通费。该费用的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结合***主张810元交通费,结合其治疗的情况认定500元并无不妥。(7)毁容费、后续治疗费。***并未就此费用的产生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发言权利的问题。***提出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查阅二审询问笔录,***上诉主张内容均记载于笔录中,不存在剥夺其发言权利的问题。
另,关于门面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关晓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