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先锋,(***之夫),又名阮天舍,男,汉族,退休教师,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马先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环,(***侄儿),男,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1002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1002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4228.95元(自付)、误工费20000元、陪护费1600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车费810元、毁容费1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88838.95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XX镇XX村XX沟移民搬迁安置工程建设方是闫村镇人民政府,承包方是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承包人。项目部没有给工地干活的人讲过一次安全措施,没有发放安全帽,吊篮两侧也没有防护网,在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人,没有人过问,***称给工人讲安全措施和佩戴安全帽纯属欺上瞒下。2017年农历8月底,***在该工程受雇打杂工,约定每天80元,后涨到每天100元。2018年6月30日早约9点,***按***带班的安排在移民搬迁楼底和水泥,又给吊篮里装水泥,工地上没有给干活的配戴安全帽,使吊篮中坠落的保温砖掉下来砸中***头部,将***砸倒在地,腰部和脖子都砸伤,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住院治疗26天,伤未治愈,***的跑腿人陈文强将***送往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找儿科大夫给一包就不管了,急诊科大夫叫外科大夫看后说伤势严重必须住院治疗。第4天,陈小记从西安回来又找儿科大夫给外科科室主任说不给治疗,耽误了***病情。陈文强见伤势一直不能痊愈,叫人将***驱赶出院。***无奈又自费在中医医院、商州区医院住院治疗,陈文强又阻碍***治疗,***只得去西安西京医院、唐都医院、北方医院检查治疗,因外地支出费用大,又回老家村卫生室输液治疗,至今伤情未愈,现产生损失88838.95元。请求二被上诉人及闫村镇人民政府承担全部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
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系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承建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XX沟移民搬迁安置工程,***系实际施工人。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分包、建设等。***在该工程建设期间因提供劳务受伤,应向***主张权利,其损害后果与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二、***向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接受劳务方,也未让其提供劳务,***诉请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XX沟移民搬迁安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公司第六项目部,***系项目部负责人。***受雇于***在该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因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愿意履行一审判决内容。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施工期间不遵守安全管理制度自身受伤,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8.95元(自付)、误工费20000元、陪护费500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车费810元、毁容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7093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XX沟移民搬迁安置工程,由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进行施工。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有营业执照,被告***系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于2017年农历8月底受雇于***到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日工资80元,后上涨为100元。2018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工人在吊运保温材料过程中,吊运的泡沫混凝土保温板掉落,将在工地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颈椎病;3、腰椎间盘突出”,住院26天,出院情况记载“患者精神一般,仍诉头皮麻木,颈背部疼痛不适,腹部不适,腰痛,右眼视物模糊,小便频繁,未再诉其他特殊不适,请相关科室已会诊,建议行胃镜、行视野检查、验光、测验压等检查,患者拒绝行胃镜等相关检查,要求出院前往外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外院继续治疗。”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339.74元,门诊费783元、手术理发费用11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共计20732.74元。原告支出门诊费292元,住院期间于2018年7月17日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CT检查支出260元,2018年7月24日、7月25日在商洛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购药支出369.35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以“泌尿系感染”到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4日共住院5天,住院医疗费共计2969.80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元。2019年1月19日至1月25日,原告到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心功能Ⅱ级、腔隙性脑梗死”,住院医疗费3384.68元。此外,原告自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先后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西京医院、西安昆仑医院、西安北方医院、商洛国际医学中心医院、商州区闫村乡安武村卫生所门诊检查、购药。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XX沟移民搬迁安置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该工程由被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由公司第六项目部进行施工,被告***系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属于被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个人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但不能以此免除被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与被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对受伤应负主要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受伤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339.74元,门诊费783元、手术理发费用110元,原告支出门诊费292元,住院期间于2018年7月17日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CT检查支出260元,2018年7月24日、7月25日在商洛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购药支出369.35元,予以认定。原告从商洛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先后在商洛市中医医院、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西京医院、西安昆仑医院、西安北方医院、商洛国际医学中心医院、商州区闫村乡安武村卫生所门诊检查、购药,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因提供劳务所受人身损害无关,经审查,原告在商洛市中医医院住院系治疗“泌尿系感染”,在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心功能Ⅱ级、腔隙性脑梗死”,不能证明该病情与提供劳务所受人身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相关门诊检查、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所购药物审查,其中2019年9月27日至10月19日期间在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对该部分医疗费共1842.08元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提供劳务所受人身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医疗费合计核定为21996.17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合理确定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费共计9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2.80元予以计算,共计267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交通费票据合理确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主张毁容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4948.97元,由被告***与被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21732.74元,可与赔偿款相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96.1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6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948.97元(已付21732.74元)。被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0元由被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舒某某自书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工地没有安装防护网,也没有给工人发放安全帽,2018年6月30日发生安全事故后,工地才安装防护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陈文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舒某某自书证言,形式存在瑕疵,且证人舒某某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商州区闫村镇人民政府不是案件当事人,因此***上诉主张商州区闫村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损失范围是否正确。
关于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自付医疗费14228.95元。经审查,***主张自付医疗费14228.95元,其中一审判决已认定***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292元、于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CT检查支出260元,并于2018年7月24日、7月25日在商洛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购药支出369.35元,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提供劳务所受人身损害的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误工费20000元。***一审主张误工费每日100元,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该争议的问题涉及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是否正确。***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期限,结合***的伤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为90日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上诉主张16000元护理费超出一审诉请11000元,***上诉主张的该11000元护理费,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审查。***一审诉请护理费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合***住院时间,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2.80元,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2672.8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主张营养费2600元,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超出一审诉请3900元,***上诉主张该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审查。结合***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主张交通费810元。结合***的治疗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毁容费和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主张毁容费13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在本案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小平
审 判 员 叶 军
审 判 员 王金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石锋
书 记 员 王文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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