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经济开发区余家湖工业园天舜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余少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湖北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鉴,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鉴、郑思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55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2.改判驳回恩菲公司请求精信公司赔偿其因向第三方采购相同货物产生的额外支出3 713
020元、精信公司承担律师费15万元的一审诉讼请求。3.恩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事由”与事实相悖,是错误的。精信公司不能履行案涉合同的原因,是国家政策以及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发生了情势变更事由。1.精信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情势变更事由。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约定的交货期2018年9月10日前,2018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下发,明确提出:全面加强生态保护环境,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升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并提出,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该意见下发后,从国家层面到地方均加大了环境保护整治力度,相当一部分生产五氧化二钒的企业由于不符合相关要求而被关闭,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于环保措施需要加大投入,环保成本增长,从而导致生产成本增加,相应推动五氧化二钒的价格暴涨。而后在2018年10月11日,相关媒体关于国内五氧化二钒价格近一个月涨超60%的报道,也恰恰印证了在合同履行期内五氧化二钒暴涨的这一事实,精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国家环保政策的出台导致了在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五氧化二钒的价格暴涨。2.双方在《国产触媒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关于风险费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双方虽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价为固定总价,除非因恩菲公司原因发生重大工艺、技术改变,合同价格不再进行调整。合同价格包括乙方根据合同所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为正确设计、实施和完成工程,并修补任何缺陷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及配套设备的采购费、机械加工费……风险费(所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汇率变化、物价上涨、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天气、地质、环境等自然条件变化、特殊措施、甲方提供工程量的量差及错漏项、乙方费用计算不准确及其他原因等造成的费用增加等),该约定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对抗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3.五氧化二钒的价格上涨应当认定属于情势变更事由。二、恩菲公司从第三人处购买的产品和与精信公司约定购买的产品并不相同,其后因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差价损失与精信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且该损失系恩菲公司未能采取适当性措施避免而产生的扩大的损失,应当由恩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精信公司赔偿恩菲公司的差价损失3 713 0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完全不具有合理性。1.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名称为“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规格型号为“S101-TM、S108-TM”,而恩菲公司与南京云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高公司)签订的《国产触媒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名称为“硫酸生产用催化剂”,规格型号为“V201-M、V201-M”,两者并不属于同一种。2.恩菲公司所主张的差价损失也远远超过了精信公司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精信公司不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精信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发去的《变更合同函》,请求将案涉产品的价格变更为S101-TM 22 500元/吨、S108-TM
20 950元/吨(换算计量单位为m3后为11 250元/m3、10 475元/m3),该价格完全合乎情理。而对比此后恩菲公司与云高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V201-M
26 200元/m3、V201-M 28 300元/m3,后者的价格远远高于精信公司请求变更的价格。3.恩菲公司从云高公司购买产品所产生的差价损失应当认定为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应当要求精信公司赔偿。三、一审法院判决精信公司向恩菲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2 088.66元系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程序违法。恩菲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判决,系程序违法。四、恩菲公司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但精信公司对于不能履行合同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精信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恩菲公司辩称:一、精信公司拒绝依约交货并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系恶意违约,且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事由。1.精信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8年9月10日前完成交货即已构成违约。2.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为固定总价”,除非因恩菲公司原因发生重大工艺、技术改变,否则合同价格不再进行调整。该条款还同时约定,合同价款包含“风险费”,即因物价上涨、国家有关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的费用增加均已包含在内。换言之,即使假设出现精信公司所称的原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但这并非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亦应由精信公司自行承担,其无权擅自要求调增合同价款。3.原材料价格上涨不属于情势变更,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以及参考各地法院生效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价格变动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精信公司作为专门生产硫酸催化剂的企业,对硫酸催化剂销售的经营风险应有所了解,且硫酸催化剂价格的涨跌受多种因素影响,国家加大环境整治力度也不必然导致精信公司无法继续供货,精信公司所谓的原材料价格上涨并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该商业风险应当由精信公司自行承担。4.精信公司所谓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无法交货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只是精信公司为其根本违约行为而事后捏造的借口。精信公司曾于2018年5月22日向恩菲公司表示有原料库存或原料6-7月份到货,交货期满足合同要求的内容,依据精信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可知,所谓原材料五氧化二钒的价格上涨实际发生在2018年9月下旬至10月,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此时的价格波动对精信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备货和生产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其主张因原材料上涨导致其无法交货的理由与事实不符。5.精信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其自身行为构成违约。精信公司主动向恩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自身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因精信公司根本违约,恩菲公司有权在解除《采购合同》的同时获得其他权利救济。1.恩菲公司有权要求精信公司赔偿向第三方采购相同货物产生的额外支出3 713 020元。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第24条的规定: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甲方准许的任何延期内交付当期货物…因上述情况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的,甲方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式采购类似未交付部分的货物,额外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应继续履行合同中未终止的部分。恩菲公司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式向云高公司进行替代性采购。恩菲公司在与云高公司签订《国产触媒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购买触媒属于针对《采购合同》的替代性采购,价格低于精信公司调增后的价格,价格公允且合理,说明恩菲公司已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充分、必要且适当的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精信公司应赔偿恩菲公司因替代性采购而额外支出的全部费用。2.恩菲公司有权要求精信公司赔偿恩菲公司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案涉《采购合同》第一部分第12条和第18条等约定,精信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恩菲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包含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恩菲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明确主张了保全担保费,精信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亦明确同意由其承担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恩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恩菲公司与精信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国产触媒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2.精信公司返还预付款848 094元;3.精信公司赔偿恩菲公司因向第三方采购相同货物产生的额外支出3 713 020元;4.精信公司赔偿误期赔偿费282 698元;5.精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82
698元;6.精信公司承担恩菲公司因向担保银行索付履约保函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2382元;7.精信公司承担律师费15万元;8.精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甲方恩菲公司与乙方精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下列文件是本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为了解释的目的,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合同书、合同附件、合同条款、保密协议(如果有)、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招标文件或询价函、投标文件或报价书。2.合同范围和条件 (1)工作范围:乙方承担本合同范围内货物的设计、加工制造、配套材料的采购、装置工厂预组装(如需要)、取证(必要时)、包装、货物运输至交货地点、货物到货的清点和交付等工作,并到现场负责装填指导、调试指导、检测、验收、试生产,消除材料缺陷,提供对甲方人员进行培训等服务,欲对工作范围、合同条款作出任何变更、修改或改进,双方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供货内容:触媒,296.6m3,具体为:装填设备位号为015E-EA21-029-1-001015E-EA21-029-2-001,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规格型号S101-TM,273.4 m3,含税单价9500元,含税总价2 597 300元,二氧化硫氧化制硫酸催化剂,规格型号S108-TM,23.2 m3,含税单价9900元,含税总价229 680元。(3)交货时间:2018年9月10日前全部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发货前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在收到甲方的书面确认后发货。如甲方需要延期交货的,具体交货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应免费保管六个月。交货进度及详见附件5。3.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 (1)合同价税合计2 826 980元。(2)合同价为固定总价,除非因甲方原因发生重大工艺、技术改变,合同价格不再进行调整。合同价格包括乙方根据合同所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为正确设计、实施和完成工程,并修补任何缺陷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及配套设备的采购费、机械加工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装车费、检测费、技术服务付费、施工装填指导费、调试费、保证期内的缺陷修复费用、管理费、风险费(所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汇率变化、物价上涨、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天气、地质、环境等自然条件变化、特殊措施、甲方提供工程量的量差及错漏项、乙方费用计算不准确及其他原因等造成的费用增加等),直到验收合格为止的所有相关费用。(3)甲方可采用支票、电汇、银行汇票、承兑汇票等任一方式分阶段支付,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见附件2。4.通知 (1)双方之间的任何批准、证明、同意、确定、通知、请求或其他澄清文件(下称通知)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被授权发出该通知之人或其代表签署;(4)通知发出之日视为送达。《第一部分合同条款》第12条误期赔偿 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交货时间如有变更,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若乙方未能在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货(不可抗力除外),甲方将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而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方法。误期赔偿比率为每迟交货1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收。误期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乙方其他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计算。若乙方在最高赔偿限额后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同时保留要求进一步赔偿的权利。且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货款。第18条违约 (2)除本合同误期赔偿、服务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以外,当发生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保留拒收乙方全部或部分货物的权利,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乙方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并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24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若乙方补救违约采取的措施未能实现,即在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28天内或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更长时间内,乙方仍未纠正下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的,甲方可向乙发出书面通知,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1)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甲方准许的任何延期内交付当期货物…因上述情况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的,甲方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式采购类似未交付部分的货物,额外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应继续履行合同中未终止的部分。《采购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3日,恩菲公司向精信公司支付第一笔预付款565 396元,精信公司出具了收据。2018年4月26日,恩菲公司向精信公司支付第二笔预付款282 698元,精信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8年9月30日,恩菲公司通过传真向精信公司发出《制造进度催交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签订了国产触媒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我司多次催促制造进度,贵司于2018年5月22日答复我司原材料备货情况没有问题,原材料到货时间为6月-7月份,每日可生产30立方左右,安排生产计划为10-15天。现设备已过交货期,请贵司于2018年10月20日前务必将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否则我司将按合同条款对贵司进行罚款,并请贵公司在2日内提交合同项下各货物的实际制造进度情况、制造进度计划及出厂检验时间,以便我公司及时安排检验人员到场进行检验。
2018年10月15日,精信公司向恩菲公司出具《变更合同函》,内容为:我司于2018年2月与贵司就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项目签订的国产触媒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因2018年国家环境生态部环保督察,导致原材料不断暴涨,特别是对本合同履行中有重大影响的主要原材料五氧化二钒由原14.5万/吨涨至47万/吨,已上涨三倍有余,且仍有上涨趋势。就此我司已多次与贵司沟通相关事宜。现原材料情势发生重大变化,且无改变态势,特来函申请变更原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望得到贵司的谅解。具体变更如下:S101-TM变更后单价22 500元,变更后付款方式全款,S108-TM变更后单价20 950元,变更后付款方式全款。
2018年10月16日,恩菲公司出具《关于<变更合同函>的回复》,内容为:贵司2018年10月15日发来的《变更合同函》已收悉,现回复如下:1.《采购合同》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为固定总价,除非因甲方原因发生重大工艺、技术改变,合同价格不再进行调整。我公司不同意贵公司提出的变更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的要求,请贵公司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2.我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支付预付款565 396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预付款282 698元,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贵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我公司提供的生产计划显示贵公司有原料库存,交货期满足合同要求。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及时生产、按期交货,但贵公司至今仍没有开始生产,已经拖期36天,已严重影响项目整体进度。综上所述,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请贵公司尊重合同、严格执行合同,并在2018年10月31日前将全部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否则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
2018年10月17日,精信公司出具《合同解除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因2018年国家环境生态部环保督察,导致主要原材料价格不断暴涨…我司已多次与贵司沟通并去函要求变更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均未得到贵司同意。因主要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且无改变态势,我司已无力履行此合同,特通知贵方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解除此合同。请贵司尽快重启采购,以免耽误贵司整体工作进度。
2018年10月23日,恩菲公司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向精信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内容如下内容:1.自精信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采购合同》立即解除;2.精信公司应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返还恩菲公司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848 094元,向恩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误期赔偿费282 698元,并赔偿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即282 698元;3.赔偿恩菲公司因精信公司违约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重新采购货物产生的差价损失、因工期延误导致的业主索赔等。该邮件于2018年11月2日因拒收被退回。
2018年10月26日,甲方恩菲公司与乙方云高公司签订《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国产触媒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240m3触媒,具体为装填设备位号:015E-EA21-029-1-001,V201-M硫酸生产用催化剂120 m3,含税单价26 200元,含税总价3 144 000元;装填设备位号:015E-EA21-029-2-001,V201-M硫酸生产用催化剂120 m3,含税单价28 300元,含税总价3 396 000元。合同总价为6 540 000元,交货地点与恩菲公司和精信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一致。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前,第一套系统120 m3触媒全部货物运抵交货地点,2018年12月25日前,第二套系统120 m3触媒全部货物运抵交货地点。
2018年10月29日,精信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内容为:首先感谢贵司水口山项目选择我公司为硫酸催化剂供应商,贵司2018年2与我司签订合同产品296.6立方米,总价282.698万元。合同签订以后,我司积极进行技术及供货准备。同期因全国性环保督察,国家关闭了环保不达标五氧化二钒生产企业,五氧化二钒价格暴涨(从合同签订时14.5万/吨涨至47万/吨)。临近供货期,我公司及时将这一重大变化多次到恩菲公司及水口山项目现场沟通,并寻求解决办法未果,我公司按贵司指示程序发(合同变更申请函)及(合同解除函),今日我司收到贵司律师函。我公司是硫酸催化剂的行业标准制定单位,也是中国最大的研发应用制造企业。我们十分珍视产品品质及市场声誉,更需要恩菲公司这样的中国特大型企业的帮助和支持。此单合同执行中我司有难以克服的巨大困难,仍然积极想办法确保11月中旬产品到达水口山现场。因原材料暴涨给我司带来的巨额亏损,现提出以下方案请求达到最好结果:一、贵司按现行同等品质的产品现价减去我司因违反合同应赔付贵司金额(我司承诺按法律规定判定无条件接受)作为实际支付产品总金额。二、同时为确保产品11月中旬到达水口山项目现场,尚还有近200立方米产品等五氧化二钒原料,请贵司提供尚存资金缺口200万元,帮助及时采购回原料,帮助我们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责任。
2018年12月26日,恩菲公司向云高公司支付1 962 000元;2019年5月31日,恩菲公司向云高公司支付1 962 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一,2018年10月31日,精信公司向恩菲公司转款282 698元,附言:保函索赔。诉讼中,恩菲公司确认收到该笔转款,双方均认可该笔转款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另查二,2019年2月1日,恩菲公司为本案保全支付保险服务费12 088.66元。2019年3月8日,甲方恩菲公司与乙方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就甲方与精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2019年8月8日,恩菲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精信公司提交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2018年6月16日)及中国环境报(2018年10月16日)发布的生态环境部引发《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宣传工作方案(2018-2020)》、央视网“交易时间”2018年10月11日视频,证实精信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五氧化二钒价格上涨属于国家政策原因所致。对此,恩菲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并不能达到精信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恩菲公司与精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精信公司主张其未能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是,精信公司在履行与恩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期间,因国家出台环保政策,导致生产涉案产品所必需的主要原材料—五氧化二钒的企业环保成本增长,导致生产成本增加,相应推动了五氧化二钒的价格暴涨。如按原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进行生产、供货,势必给精信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也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精信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事由为情势变更,精信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发生情势变更事由,精信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7日通知恩菲公司解除案涉合同。
对于精信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认为,首先,从精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为2018年10月11日相关媒体关于国内五氧化二钒价格近一个月涨超60%的报道,此时已超过《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无法证明因国家环保政策的出台导致在《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间五氧化二钒的价格暴涨。
其次,在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中“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一节明确约定:“本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费(所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汇率变化、物价上涨、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天气、地质、环境等自然条件变化等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费用增加等)”。现精信公司称因国家环保政策出台导致原材料价格上涨属于情势变更,与前述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不相符合。
最后,对于精信公司认为原材料上涨属于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但所谓“情势变更”,系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须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认定。本案中,首先,精信公司作为专门生产硫酸催化剂的企业,对硫酸催化剂销售的经营风险应有所了解,且硫酸催化剂价格的涨跌受多种因素影响,国家加大环境整治力度并不必然导致精信公司无法继续供货,在恩菲公司向精信公司发送的《制造进度催交函》及《关于变更合同的回复》中均显示了精信公司曾于2018年5月22日向恩菲公司表示有原料库存或原料6-7月份到货,交货期满足合同要求的内容,精信公司并未对此予以否认,可见只是精信公司认为供货成本增加,国家政策的出台给精信公司造成的成本增加问题系商业风险;其次,如精信公司认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应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精信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只是向恩菲公司申请变更合同价款,并拒绝按原价供货,且最终仅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最后,在2018年10月29日精信公司向恩菲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函》中载明,截至当时尚有近200m3产品需采购原材料,也表明精信公司未合理安排原材料的储备,也是其无法履行供货义务的原因。因此,精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事由,对其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精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采购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款第24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中并未约定精信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且精信公司所主张的因主要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且无改变态势,精信公司无力履行合同的解除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精信公司以《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恩菲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精信公司关于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7日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届满后,精信公司在恩菲公司指定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恩菲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恩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采购合同》,恩菲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精信公司发送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精信公司表示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律师函》,故该院认定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和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采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款第24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载明:“若乙方补救违约采取的措施未能实现…乙方仍未纠正下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的,甲方可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1)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甲方准许的任何延期内交付当期货物…因上述情况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的,甲方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式采购类似未交付部分的货物,额外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应继续履行合同中未终止的部分”。本案中,精信公司未在恩菲公司准许的延期交货日期履行合同义务,且明确表示不履行供货义务,导致恩菲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除应当返还恩菲公司全部已付款外,还应当赔偿恩菲公司另行采购替代货物造成的额外损失。故对于恩菲公司要求精信公司返还预付款848 094元并赔偿采购第三方货物产生的额外损失3 713 0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恩菲公司主张的误期赔偿费与违约金。一审诉讼中,精信公司已向恩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82 698元,该履约保证金即为双方约定的精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一种,在恩菲公司已另行主张差价损失、律师费损失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还给恩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精信公司已付的履约保证金足以弥补恩菲公司该项损失,故对于恩菲公司主张的误期赔偿费及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恩菲公司主张的因向担保银行索付履约保函花费的必要费用,精信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精信公司表示若法院判其存在违约行为,则同意承担,故该院对于恩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恩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采购合同》约定了若精信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时,精信公司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违约给恩菲公司造成的损失。现恩菲公司律师费损失实际发生10万元,故该院对于恩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未发生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恩菲公司与精信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ENFI015EP600《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铜铅锌产业基地锌项目国产触煤供货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二、精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恩菲公司预付款848 094元;三、精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恩菲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货物产生的差价损失3 713 020元;四、精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恩菲公司开具履约保函必要花费2382元;五、精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恩菲公司律师费损失10万元;六、精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恩菲公司保全担保费12 088.66元;七、驳回恩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恩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精信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恩菲公司发送的函件,证明精信公司认可其在交货日前具有充足的原材料备货,其有能力在交货期限届满前完成生产计划;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恩菲公司已向云高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34万元。经质证,对证据1,精信公司认为恩菲公司未能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精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恩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1原件,精信公司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精信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理期间查明:一审法院2019年11月20日的开庭笔录记载:恩菲公司陈述其第八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精信公司陈述“如果认定我方存在违约,我方同意承担”。
2021年6月10日,恩菲公司向云高公司支付2 416 000元。恩菲公司已向云高公司支付金额共计634万元。
恩菲公司主张其向云高公司采购的产品与案涉合同产品的产品作用相同,精信公司认可两个产品的产品作用相同,但认为二者成份和价格均不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精信公司与恩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原材料上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事由,精信公司是否应赔偿恩菲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
关于案涉原材料上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事由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可知,精信公司应于2018年9月10日前交付全部货物。在恩菲公司向精信公司发送的《制造进度催交函》及《关于变更合同函的回复》中均显示了精信公司曾于2018年5月22日向恩菲公司表示有原料库存或原料6-7月份到货,满足按期交货要求的内容,精信公司并未对此予以否认,可见精信公司具备按期履约的能力;其次,原材料价格的涨跌受多种因素影响,精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家加大环境整治力度必然导致案涉原材料价格上涨,且精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即使案涉原材料价格上涨,该价格波动亦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其上涨时间亦发生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精信公司提出的其不能履行合同系发生情势变更事由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精信公司是否应赔偿恩菲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精信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恩菲公司准许的任何延期内交付当期货物……因上述情况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的,恩菲公司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式采购类似未交付部分的货物,额外费用由精信公司承担……。本案中,依据恩菲公司与云高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可知,案涉项目名称、产品交货地点均与恩菲公司和精信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约定一致,虽然产品名称不相同,但恩菲公司与精信公司均认可产品作用相同,可以确认恩菲公司向云高公司购买的产品为替代性货物,故依据上述约定,恩菲公司基于向云高公司另行采购替代货物而对其造成的额外损失,精信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恩菲公司现向云高公司支付的款项为634万元,故对于恩菲公司要求精信公司赔偿采购第三方货物产生的额外损失3 513 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即20万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支付后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损失金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精信公司提出的不应向恩菲公司支付律师费以及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恩菲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2 088.66元系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因恩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第八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精信公司亦明确“如果认定其存在违约,其同意承担”,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精信公司支付律师费亦并无不当,故对于精信公司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5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55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七项;
三、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货物产生的差价损失3 513 020元;
四、驳回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
837元,由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69元(已交纳),由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 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
400元,由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 530元(已交纳),由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