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南海大道1069号联合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63498K。
法定代表人:葛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维固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路特1号黑玫瑰酒店4层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YRMG2U。
法定代表人:何广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93X4。
法定代表人:陆志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维固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62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2021)鄂0902民初6233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孝感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填埋场一期一步工程”签订了《土建分包合同》,(简称“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已就管辖权做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应当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合同发生争议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其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无效。因案涉工程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故湖北维固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夏建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纯勇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