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李仁军、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7080号
原告:李仁军,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方,董事长。
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麓山南路343号长沙矿山研究院采矿科研大楼七楼。
负责人:张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忠,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仁军与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军、被告恩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工资11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交通通讯餐补39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企业应缴部分合计108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1月10日出差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716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和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天合计3751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资14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与恩菲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三年,担任机械设计师职务,从事机械涉及相关工作,于2021年6月8日签署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未休年休假等情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恩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恩菲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劳动权利。原告与恩菲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20年9月22日,经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于2021年6月6日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6日解除。本案中,恩菲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劳动关系,并且对恩菲分公司及原告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全过程均不知情。恩菲公司对原告的实际应发工资及加班安排亦未加干预,所以恩菲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劳动权利的行为。二、恩菲分公司可以其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中恩菲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经营状况良好,资产充足,如需承担民事责任,恩菲分公司可以其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恩菲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恩菲公司对原告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菲分公司辩称:一、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是双方确认的2021年6月4日,而不是2021年6月6日。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署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明确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我单位决定于2021年6月4日与该同志终止劳动关系。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17861元”,因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是2021年6月4日,恩菲分公司已发放2021年6月1日至4日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请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试用期内原告无权领取交通通讯餐补费。2020年10月原告尚在试用期,根据恩菲分公司《员工通勤福利、出差补贴管理制度》的规定,在试用期内不享有公司交通通讯餐补费。四、原告诉请三与本案无关。在仲裁时原告并未提出该诉请,同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享受相关税收减免政策,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恩菲分公司已经列举了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相关工资待遇和出差补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差期间加班的证据,而且根据恩菲分公司相关规定,员工加班的,必须要进行相关申报、审批和登记,需征得恩菲分公司同意才能加班,现原告无加班的事实和证据。至于年休假,原告已休年休假三天,而原告至恩菲分公司工作不到九个月,根据规定其年休假只有2.5天。六、原告要求支付的2020年9月22日至30日工资,恩菲分公司已经发放。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仁军于2020年9月22日入职被告恩菲分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工资暂遵循《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管理规定》,双方同意恩菲分公司可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原告的工作业绩、原告工作岗位变更情况、对原告的考核结果和薪酬管理规定调整原告的工资待遇。第十一条约定,恩菲分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与原告协商后,可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因自身工作需要加班的,须征得恩菲分公司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恩菲分公司安排原告加班或原告经恩菲分公司同意后加班,又无法安排原告补休的,恩菲分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案外人湖南正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代发,社保由该公司代缴。2021年6月5日,正凯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4日起解除。2021年6月8日,原告填写《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日,正凯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我单位决定于2021年6月4日与该同志终止劳动关系,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双倍经济赔偿金共计17861元”。原告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为2021年6月8日。
李仁军以恩菲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岳麓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恩菲公司支付2021年6月工资406元、2020年交通通讯补贴720元、2020年10月17日至11月10日出差期间加班工资3310.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72.4元、由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代发工资服务费480元。2021年8月15日,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21)第428号裁决书,终局裁决恩菲分公司支付李仁军2021年6月工资406元、2020年10月交通通讯餐补393元,对李仁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仁军不服,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为口头有约定税后10000元/月,被告主张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绩效工资、餐补费、通讯费、交通费,试用期工资也为4500元,但绩效工资低一些,且试用期没有餐补费、通讯费、交通费。2.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在2021年6月7日至6月8日去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其在本案中主张的6月7日至6月8日的工资系因上述两天进行了工作交接。3.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工资分别为:6401.44元、5916.5元、14369元、6296.4元、11765.09元、6016.07元、5869.61元、5500.95元,平均7766.88元/月。4.双方均认可原告每月社保中个人应缴部分为463.5元、公积金部分为540元,合计1003.5元。5.原告主张其2021年6月1日至6月8日的工资计算方式为:7766.88元÷21.74×6-1003.5元,即原告自认其2021年6月的工资中应减去2021年6月的社保和公积金。被告主张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6月的社保和公积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仁军于2020年9月22日入职被告恩菲分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此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收到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虽由案外人正凯公司作出,但双方均提交该份证明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视为对该证明效力的认可。该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4日解除,原告有签字确认,故本院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4日解除。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做如下评判:1.2021年6月1日至6月8日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4日解除,恩菲分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已支付2021年6月工资,恩菲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结合原告的月均工资标准及双方均认可的已为原告缴纳该月社保和公积金的事实,恩菲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424.89元(7766.88元/月÷21.75天×4天-1003.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21年6月工资实际包括了2021年6月7日、8日两日的工资,原告自认上述两天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结合其签字确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通讯餐补。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社保应缴部分金额。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系其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社保应缴部分金额依据不足,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4.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加班的事实及时长,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恩菲分公司处连续工作未超过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2020年9月22日至9月30日工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恩菲分公司作为恩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恩菲公司承担。
另,岳劳人仲案字(2021)第428号裁决书裁决恩菲分公司支付李仁军交通通讯餐补393元,并对李仁军请求的代发工资服务费不予支持,李仁军未就该部分裁决内容起诉,恩菲分公司亦未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视为双方对上述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仁军支付2020年6月工资424.89元;
二、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仁军支付2020年10月交通通讯餐补393元;
三、驳回原告李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贺寸红
书 记 员  范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