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9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河东大道百望电商中心二楼D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2248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匠才鑫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交桥西北角湘***B栋西单元304室(**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MA4Q9BEY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93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匠才鑫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匠才公司)、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恩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59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被上诉人湖南匠才鑫涂装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真实意义上的经济往来,湖南匠才鑫涂装有限公司只是在上诉人分包商手上接的材料供应业务,没有真实参与建设施工活动,被上诉人***支付湖南匠才鑫涂装有限公司材料款2万元,是湖南匠才鑫涂装有限公司做项目地面平整油漆的款,与上诉人没有实质性的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是材料款纠纷,湖南匠才鑫涂装有限公司起诉应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本案从要式和内容上看,更符合承揽合同纠纷,应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59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如果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请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中,湖南匠才鑫涂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支付湖南匠才鑫涂装有限公司在孝感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工程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根据湖南匠才鑫涂装有限公司的主张,本案的争议事项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至于湖南匠才鑫涂装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成立,上诉人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属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因此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因属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属程序审查,对此问题本程序审查中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