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新景源园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新景源园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39号
原告:安庆市新景源园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叶见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庆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丁长青,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晨生,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翔,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新景源园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景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安庆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见平、被告安庆二中委托代理人吴晨生、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景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庆市第二中学南门景观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应尽的义务,经安庆市教育局对该工程审计工程造价为1367011.84元,被告已付1152067.13元,下欠工程款为214944.6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4944.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安庆二中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造价为1367011.84元没有法定依据,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前提,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原告虽然提交了审计决定,但是未提交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报告书,也未提交工程造价的签证文件等具体依据,鉴于审计价高于结算价,也高于财政评审价,被告认为审计价格过高,应当对工程结算价进行鉴定。且审计价格未依据招标文件计算折扣率也未扣除工期延误的违约赔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工期为4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工期超过约定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论依据审计价还是合同价都应当扣除150000元违约赔偿款。2013年4月22日,安庆市教育局、财政局联合出台文件,对签证变更作出限制,财政实际拨款1200000元,审计价格超出财政拨款,法院在判定工程结算价款时应当考虑政策变更的影响。另外,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支付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不应当自2013年6月28日起算,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具体日期,原告索要工程款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
新景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合同、完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义务;
3、教育局审计决定,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景观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367011.84元;
4、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152067.13元,下欠工程款214944.61元未付;
5、施工技术经济签证,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被告多次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价格作为工程结算价,而是单独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实际工期超过了约定工期,原告应对超出的工期承担违约责任;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审计价款不能作为合同价款,原告仅仅提供审计决定,未出示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也没有提供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的具体依据,不能证明审计结果和工程量相符,审计价格过高;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具体数额;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证是在完成工作量以后做出的,是对施工量的一个确认,并不是先签证后施工;施工过程中涉及变更情况,是由施工方提出申请,然后经学校、设计、监理三方确认后才做出同意许可变更,学校不能单方面变更。签证的日期不能作为延误工期的依据,原告亦没有向校方提出延误工期的申请报告。
安庆二中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招标文件,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及工期延误的责任约定;
3、安庆市教育局教财(2013)239号文件,证明财政对中小学基建维修工程签证变更管理作出进一步规范,对变更签证预计累计增加投资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不予拨款;
4、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投标相关文件,证明招标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招标价与审计决定的价格不一致,审计没有扣除折扣率,当工程量、工程价款变更时施工方应当提交签证。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期延误是因为被告采购材料延误而导致。
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承接的工程2012年元月就完工了,而该文件是2013年4月份做出;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都是由被告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做出的,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清单可以看出,折扣率已经扣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4不能证明工程结算价款及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证据5,该组施工技术签证内容主要为临时设施增补项目、清单报价漏项等,并不包括有关工期延误的签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的证据: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招标文件仅仅作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工程价款与违约责任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在阐述裁判理由时一并陈述。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新景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园林绿化、设计的有限责任公司,安庆二中为事业单位。
安庆二中就其南门景观工程对外发布招标公告,新景源公司以投标报价953972元取得了安庆二中南门景观工程的施工权。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了《安庆市第二中学南门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包括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专用条款23.2(2)对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价+其他项目清单价款+签证价款+材料调整价。”专用条款26对工程款支付约定:”按月已完成工程进度的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待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且不计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4项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壹年”;第7项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树林养护期壹年(确保树木存活),道路市政排水质量保修期壹年,电路质量保修期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随后,新景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的增减以及设计变更的情况,双方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予以记录,现场签证单经双方及监理公司签章确认。2012年1月5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进入养护期,2013年6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4日,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安庆二中委托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403397.41元,安庆二中、新景源公司均在审核报告书上签章。2013年12月12日,安庆市教育局作出审计决定:对安庆二中报送的南门景观工程决算申请,委托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最终结算造价审定为1367011.84元,由安庆二中依据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二审)结算审计报告书,在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后,与新景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办理财务决算。安庆二中、新景源公司均在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二审)结算审计报告书上签章。现双方因为工程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安庆二中已陆续向新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067.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对此,被告辩称,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价格作为工程结算价,故应当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合同结算价款。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并不能约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该条规定旨在保护施工单位的权益,即当建设单位主张以内部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时,必须以合同明确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中标价+其他项目清单价款+签证价款+材料调整价,但除中标价以外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明确其他可调整项目的实际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安庆市教育局分别委托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景观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及审计。现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同意以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并实际参与了对造价的审核,被告亦在审计报告书上签章,因此,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价咨询公司的审计结论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被告以审计价格高于合同价及财政评审价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52067.13元,尚欠214944.71元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自愿按214944.61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已完成工程进度的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的约定,结合原告现有的证据,工程分段应付价款数额并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自愿自审计结束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起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余款5%即68350.6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且不计息,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质保金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原告延期完工,应当以2000元/天的标准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对此,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新景源园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4944.6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46594.01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68350.6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新景源园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即2262元,由被告安庆市第二中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洪    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玲(实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