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文均广告有限公司

云南文均广告有限公司与云南天下艺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4934号
原告:云南文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大楼506-1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18657291。
法定代表人:谭伟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佐洋,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下艺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武成路天昊大厦22楼A-1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0788Y。
法定代表人:符勇。
第三人:云南坤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顺通大道第三城财富中心XN栋0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4654130M。
法定代表人:浦同席。
原告云南文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天下艺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艺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云南坤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晟科技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下艺佳公司、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下艺佳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50885元;2.被告天下艺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293元(以欠款15088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8日为1129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天下艺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告为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制作喷画,总金额30多万元。2014年2月起,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分五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8万元,截至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仍欠原告广告制作费共计150885元未付。由于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股东符春华与被告天下艺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勇为父女关系,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遂向原告提出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天下艺佳公司,由被告天下艺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转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天下艺佳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5088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天下艺佳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下艺佳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下艺佳公司、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进行喷画制作,并于2015年1月28日与被告天下艺佳公司共同签订《转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欠原告150885元,并约定该欠款转由被告天下艺佳公司向原告支付。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天下艺佳公司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天下艺佳公司及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签订的《转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协议中明确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尚欠原告150885元,并与原告提交的《昆明文均广告有限公司喷画制作费结算》表载明的欠款金额相符,故可以证实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拖欠原告喷画制作费150885元的事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坤晟科技公司将其还款义务通过《转让协议》的形式转移给被告天下艺佳公司,被告天下艺佳公司同意承担上述债务,且原告在《转让协议》上签章,应视为原告即债权人同意转移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天下艺佳公司支付拖欠款项150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下艺佳公司拖欠支付喷画制作费,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天下艺佳公司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天下艺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文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喷画制作费150885元,并承担以15088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云南天下艺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宏
审 判 员  符雅琪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