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越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02民初1701号
原告何震。
被告浙江越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王坛村。
法定代表人安连国,执行董事。
第三人蒋德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震与被告浙江越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震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震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