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

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诉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3513号
原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安庄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楠,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春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新港西路文化中心1-505。
被告徐明球,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安装公司)与被告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格科技公司)、徐明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鹤江、张爱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格科技公司、徐明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泰山安装公司起诉称:2012年,泰山安装公司因承接人防工程所需,向天格科技公司采购人防设备及软接头,价值964649元、4320元,并支付了预付款88万元。此后,天格科技公司仅交付了部分设备,并明确表示剩余设备无法交付,但仅退还了部分设备款。2015年9月16日,泰山安装公司、天格科技公司、徐明球签订协议,约定了退还预付款金额并支付差价补偿款,徐明球承担保证责任。现泰山安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格科技公司返还预付款251940元、支付差价补偿款314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要求判令徐明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天格科技公司、徐明球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泰山安装公司与天格科技公司签订《人防工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采购人防设备,价值964649元。此外,双方还约定采购软接头,价格4320元。合同签订后,泰山安装公司支付预付款88万元,天格科技公司仅交付部分设备。
2015年9月16日,泰山安装公司、天格科技公司、徐明球签订协议书,约定:天格科技公司收到预付款之后仅交付部分设备,剩余设备无法交付,双方确认2014年1月1日买卖合同解除,天格科技公司同意退还预付款451940元并补偿自行采购设备差价31400元,此后仅退还20万元预付款,目前尚有251940元预付款以及31400元补偿款未付;天格科技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退还上述款项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徐明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泰山安装公司提交的《人防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山安装公司与天格科技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设备买卖合同》以及与徐明球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泰山安装公司已付预付款,但天格科技公司未能足额供应货物,双方已经针对退款补偿事宜签订协议书予以解决,现泰山安装公司要求天格科技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以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明球亦应按照其承诺,向泰山安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格科技公司追偿。被告天格科技公司、徐明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预付款二十五万一千九百四十元、差价款三万一千四百元以及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明球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徐明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南京天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明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辉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