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

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3874号
原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安庄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0号(9号住宅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李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武,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姬高峰,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肥城安装公司)诉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城五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城五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武、谢霖,姬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城五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3222670.35元;2.请求判令城五建设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2267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至城五建设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0日,肥城安装公司分包了城五建设公司承包的嘉裕苑机电工程中的给排水工程。肥城安装公司与城五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1年6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对给排水工程费用、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肥城安装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但是城五建设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故成此诉。
城五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肥城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肥城安装公司主张的A、B座污水、废水及通气管道拆除及安装核量清单中的工程款(工程量清单第35、36页内容)没有合法依据。肥城安装公司为A、B座污水、废水及通气管道采购并安装的pvc-u排水管材经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管材尺寸、密度和拉伸屈服强度三项不合格。之后,肥城安装公司根据总包方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率高达95%。根据《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约定,肥城安装公司提供的材料质量应当合格。现肥城安装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肥城安装公司无条件负责更换,由此导致的城五建设公司的经济损失由肥城安装公司承担,并按施工结算总价的10%向城五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肥城安装公司主张城五建设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延迟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支付是以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城五建设公司完成结算审计,确定结算价款且城五建设公司收到业主结算款的95%为前置支付条件。现城五建设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城五建设公司未支付结算价款也未构成违约责任。
姬高峰述称:同意肥城安装公司主张嘉裕苑机电工程中给排水工程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5月20日,城五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肥城安装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城五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嘉裕苑机电工程中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肥城安装公司,合同价款(暂估)为708000元;开工时间暂定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2011年8月31日。
2011年6月9日,城五建设公司与肥城安装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肥城安装公司施工工程量经城五建设公司审核确认达到垫资额度后,自次月起城五建设公司每月25日支付上月经双方确认劳务结算分包合同价款的100%;肥城安装公司对工程质量保证保修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1年6月15日,城五建设公司与肥城安装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城五建设公司委托肥城安装公司采购用于嘉裕苑机电工程给排水专业钢材事宜,合同暂估价为1100000元;肥城安装公司采购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范标准,如肥城安装公司所供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城五建设公司有权责令肥城安装公司退换或按实际情况做相应扣减,由此导致城五建设公司的经济损失由肥城安装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姬高峰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经询,肥城安装公司及城五建设公司均表示给排水工程至今未验收,双方之间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就城五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肥城安装公司主张城五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649995元,城五建设公司则主张已付工程款849995元,就此,城五建设公司提交会计财务凭证予以佐证,会计财务凭证显示:城五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49995元,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0元。经询,肥城安装公司、姬高峰均表示其未收到2013年3月31日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的200000元。姬高峰称,2013年3月31日的转账支票实际上是一张汇票,城五建设公司将该汇票给姬高峰时表示等公司账户上有钱了,姬高峰再拿着这张汇票去城五建设公司兑现,但过了两三个月以后城五建设公司告知姬高峰该张汇票作废了,让姬高峰交回公司,故姬高峰就将该张汇票交还给城五建设公司。姬高峰表示,从2014年1月22日的《材料费付款审批表》中载明的“累积付款总额300000元”就可以看出其未实际领取2013年3月31日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的200000元,如其实际领取了,那么2014年1月22日的《材料费付款审批表》中载明的累积付款总额就应为50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
庭审中,城五建设公司申请对嘉裕苑机电工程中的给排水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9月25日,北京中新国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城五建设公司预交了鉴定费65000元。《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嘉裕苑给排水工程(肥城安装公司施工完成部分)A座给排水造价618130.34元、B座给排水造价620941.15元、C座给排水造价461685.93元、地下室给排水造价221395.97元、现场签认单造价595575.62元,此外,还有城五建设公司不认可工程量清单的管道试验造价52986.92元,AB座污水、废水及通气管拆除安装造价483029.91元。
经询,肥城安装公司与城五建设公司、姬高峰均认可《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此外,城五建设公司表示《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单位工程费用表项下税金”应按照人工费463863.96元计算税金,但肥城安装公司、姬高峰对此不予认可。
经询,肥城安装公司、姬高峰均表示《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管道试验造价52986.92元”是管道安装完毕之后必须要进行的水压试验,肥城安装公司已经完成了管道试验;城五建设公司以认可“管道试验造价52986.92元”是管道安装完毕之后必须要进行的水压试验,但表示无法核实肥城安装公司是否实际完成了该项试验。
庭审中,肥城安装公司提交《嘉裕苑给排水工程量清单》用以证明给排水工程量及材料用量。经询,城五建设公司认可该清单1-34页载明的内容,但不认可第35、36页内容。经查,该清单第35、36页载明的工程量即为《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AB座污水、废水及通气管拆除安装造价483029.91元”。城五建设公司提交会议纪要及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嘉裕苑给排水工程量清单》第35、36页内容系肥城安装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整改的工程量,经询,肥城安装公司、姬高峰不认可会议纪要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表示《嘉裕苑给排水工程量清单》第35、36页内容确系整改的工程量,但不是因为质量问题整改的,而是按照城五建设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经询,肥城安装公司表示其于2013年4、5月份将自制的结算报告报给城五建设公司,城五建设公司一直在审核。2017年,城五建设公司又要求肥城安装公司提交一份结算报告,故肥城安装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3月14日再次向城五建设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经询,城五建设公司表示肥城安装公司在2017年之前从未向城五建设公司提交过结算报告,城五建设公司仅在2017年3月14日签收了结算报告,但提出了异议,但就异议一事,城五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城五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肥城安装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城五建设公司与肥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肥城安装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城五建设公司应就涉案工程向肥城安装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根据本案证据能查明,城五建设公司已向肥城安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49995元,现经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053745.84元,城五建设公司尚有2403750.84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包含双方存在争议的“AB座污水、废水及通气管拆除安装造价483029.91元”,根据城五建设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检验报告,“AB座污水、废水及通气管拆除安装”的工程量属于整改的工程量,故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从城五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肥城安装公司诉请的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肥城安装公司已向城五建设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但城五建设公司一直未进行确认,城五建设公司应向肥城安装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但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3月15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920720.93元;
二、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920720.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至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2581元,由原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4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65000元,由原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6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晓荷
人民陪审员  桂秀燕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洪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