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庄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泰山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设备公司上诉称,设备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劳务分包,且该合同约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设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胡阔庆、泰山公司对于设备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胡阔庆系以设备公司、泰山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设备公司、泰山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胡阔庆的工程款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