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

***与***、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1345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工业园。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被告: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阳县海力大道中段。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路桥公司)、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庙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山路桥公司、文庙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一山路桥公司偿还工程款86005.12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文庙街道办事处在欠付被告一山路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文庙街道办事处将宁阳县兴隆街**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山路桥公司,一山路桥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又将该工程的路沿石安装、人行道垫层砖铺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2月份经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86005.12元。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一山路桥公司未答辩 被告文庙街道办事处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指派的一山路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清单一份(3页);2、被告***的承诺书一份;3、(2018)鲁092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原告与被告***的维信聊天记录;5、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均未出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文庙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一山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文庙街道办事处将宁阳县兴隆街**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山路桥公司施工,后被告一山路桥公司授权被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与结算,并授权被告***使用被告一山路桥公司宁阳县兴隆街**项目部章进行材料订购、资料申报、结算,被告***系被告一山路桥公司宁阳县兴隆街**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的路沿石安装、人行道垫层砖铺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12月份与被告一山路桥公司宁阳县兴隆街**项目部人员**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一山路桥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为86005.12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 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不同意撤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该承诺书内容是“欠***施工款自今日起三个月内全部结清(捌万陆仟元整¥86000),***”。原告主张提交该承诺书可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本案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按***认可的86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文庙街道办事处在欠付被告一山路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未举证被告文庙街道办事处现尚欠被告一山路桥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或被告一山路桥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在宁阳县兴隆街**项目中施工部分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因原告施工的项目为劳务工程,双方达成的口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被告一山路桥公司宁阳县兴隆街**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一山路桥公司应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一山路桥公司宁阳县兴隆街**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该结算内容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后未确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文庙街道办事处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86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欠款本金86000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在欠付被告一山路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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