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任伟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2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南路南二街90幢。
法定代表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财在兴源公司承建的位于青白江区大湾***国际大酒店项目工地上进行槽钢安装时,因吊带断裂坠地受伤。当日,**财被送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3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肝挫伤;2.轻型脑外伤;3.右侧4、6、7、8肋骨不全性骨折;4.左耻骨疏疑似线性骨折,结合临床;5.左外踝线样骨折;6.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全身多处挫擦伤;8.创伤性牙齿脱落。出院医嘱:1.院外修养,注意饮食,继续修养3个月,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如有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一月后来院复查。2014年4月2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财右侧共4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财护理期限为60日。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共计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证、工商信息基本情况表、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收据1张、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通过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确认**财在兴源公司承建的位于青白江区大湾***国际大酒店项目工地上进行槽钢安装时受伤的事实,由于兴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安排**财到其工地进行槽钢安装的个人与兴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安排**财到兴源公司工地的个人系代表兴源公司履职的行为,因此**财为兴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而受伤的法律后果,应由兴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结合**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财的损失如下:根据鉴定机构对**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财的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35289元计算为11602元(3528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确认为4800元(8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根据**财的伤残等级确认为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838元应由兴源公司全额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支付赔偿款66838元;二、驳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兴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兴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财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兴源公司从未招用过**财,也不清楚此次事故,**财在原审中自述是由***带入工地做活,**财与兴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审中**财未按时出庭参加庭审,原审法院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三、原审存在认定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严重超审限等程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在原审中提交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与证人**的证言及**财的陈述相结合,能够证明其在青白江区大湾***国际大酒店项目工地安装槽钢时受伤的事实。对此,虽然兴源公司辩称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已通过转包方式交由他人承建,**财与兴源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转包事实,经二审释明限期提交后,兴源公司逾期仍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财在***国际大酒店项目提供劳务时受伤,兴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其承建内容包含槽钢安装,在兴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下游转、分包人,也未举出反证证明**财系为他人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兴源公司为**财提供劳务的接受方,**财因提供劳务所受伤害应由兴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的此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兴源公司认为**财在原审中缺席庭审,应按撤诉处理,但**财予以否认,本院从原审卷宗材料中也不能确认该事实,故对兴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审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审理周期已超出法定审限,确属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出,但该瑕疵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并不构成重大影响,尚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关于超期举证,虽然**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该证人证言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故原审允许其作为证人出庭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兴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四川兴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永
代理审判员何昕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费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