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3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吕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宇,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娟,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成公司)、内蒙古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9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地矿公司向励成公司返还200万元材料费认定错误。崔刚向地矿公司出具说明,表示该200万元借款是崔刚的个人行为,与地矿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审认定地矿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宜和公司已超付工程款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授权委托书系励成公司与崔刚伪造,地矿公司从未出具过此授权委托书。(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地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崔刚在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作为地矿公司宜和国际工程合同和施工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地矿公司主张该授权委托书系崔刚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励成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崔刚也是作为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因此,崔刚在代理期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认定地矿公司返还励成公司200万元的保证金并无不当。地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刚与励成公司在2017年12月9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235002元,核减地矿公司已经支付的265万元,原审认定剩余2585002元未支付亦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宜和公司提供证据显示针对16#、19#楼,其已向地矿公司共计付款14188608元,其中以集宁区宜和国际小区17#东单元共计12套房产支付宜和国际16#、19#楼十层以下主体工程款6232608元,此金额已超出励成公司在16#、19#楼施工的总工程款。宜和公司并不欠付地矿公司16#、19#楼施工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地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佐玲
审 判 员 武 杰
审 判 员 武 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