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200号3号楼2单元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588986507。
法定代表人:李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强,山西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03号中盛大厦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3398XL。
法定代表人:吕贵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西益康苑小区3号楼6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6959371147。
法定代表人:刘国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宇、兰晓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内蒙古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强、邵刚与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及被上诉人内蒙古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宇、兰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9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因励成公司施工原因导致地矿公司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罚款15万元应在双方结算金额中核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地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励成公司的行为与地矿公司受处罚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地矿公司因受到这一处罚而支出了相关费用,故该罚款不应予以核减。2.原审法院认为应付进度款及拖欠费产生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约定故而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发包人偿付工程欠款利息
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无需当事人特别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欠款利息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工程欠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励成公司主张的应付进度款利息18446元及施工费利息317716元(暂算至2020年5月14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法律依据,至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原审法院认为地矿公司占用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约定为每天以履约保证金总额2%支付过高,认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相关意见,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履约保证金利息进行过约定,人民法院裁判时均应当对利息予以支持。若合同有约定则从其约定,若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励成公司因约定日2%违约金过高,退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144万元并无不当。
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励成公司违规违章施工,罚款应当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励成公司完成70%的工程及业主支付地矿公司工程款后,地矿公司再行向励成公司支付。至励成公司撤场时,地矿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65万,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70%限度。
而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双方关于200万保证金约定的2%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故不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同期市场价的1.2倍,励成公司当时仅支付了100万保证金,而且这部分钱也没有打到公司账上。此工程为挂靠工程,地矿公司现场委派了两名工作人员,一名负责现场管理,另一名负责财务管理,但励成公司提交的索赔证据没有一份是我方派出人员签名的,故地矿公司对此不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励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且事故是因励成公司施工不规范导致,励成公司也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不能强加给我公司。励成公司没有完成主体到十层的工作。按其工程进度,我方现在应付467854.8元,但因建设单位资金紧张,前期施工工程款以房抵债。
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9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励成公司要求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求;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宜和公司对上诉人地矿公司欠付工程款467854.8元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改判励成公司返还100万元材料款及利息;5.依法判令励成公司和宜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励成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出具上诉人对崔刚的委托书原件,只是当庭出示了一张手机微信照片,原审据此认定地矿公司授权崔刚是错误的。2.励成公司一审时提供了一份2017年5月18日崔刚本人手写的《收据》,
落款为崔刚本人签字,未盖任何公章。地矿公司未收到此款项,励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支付200万元事实发生的基础证据(如转账凭证、现金接收手续等),且崔刚又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崔刚与励成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与地矿公司和宜和公司没有关系。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地矿公司已举证证明剩余467854.8元未付清,原审法院支持了励成公司2435002元的诉求,违背事实。4.原审错误认定宜和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地矿公司庭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做任何审查,认定宜和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背离事实。5.地矿公司在收取励成公司支付100万元材料款时,收据背书明确告知励成公司,“建设单位(业主)第一笔到账支付归还励成公司”。时至今日,上诉人地矿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垫付200多万劳务费及材料费,地矿公司始终未收到宜和公司的工程款,原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6.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以同意一审该部分判决而进行答辩。
内蒙古宜和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宜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山西地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宜和公司一审时便提交了16#、19#工程施工产值汇
总表、进度报量审核汇总表、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宜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地矿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正确的。励成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司法解释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在地矿公司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况下,同时励成公司因此付不起农民工工资,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不具备此条件。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的主体完工之日起至双方结算之日止应付进度款产生的利息184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至今的施工费2585002元和自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5月14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317716元以及自2020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产生的利息144万元以及自2020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材料款100万元以及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产生的利息72万元以及自2020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电费款15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产生的利息9900元以及自2020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8081164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4月6日,被告地矿公司与被告宜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宜和国际项目,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西建国三路以东,新华街以南。承办范围:图纸内除电梯、消防、门窗、水、暖、电由被告宜和公司指定专业队伍施工外,均由被告地矿公司负责施工。结算方式及依据:本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下浮30%,结算依据执行《2009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三类收费。人工费执行政策性调整。单栋以10层为节点,支付已完工程量70%(如资金不到位,被告宜和公司以等值房子支付,房价以售楼部销售价下浮5%);2.2017年5月17日,被告地矿公司与原告励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宜和国际14#、15#、16#、17#、18#、19#、20#、21#楼,工程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结构类型:框剪结构,分包方式:大清包,被告地矿公司提供主材,分包范围: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毛墙毛地。1.自垫层以上散水以内除外墙保温及屋面防水以外的土建劳务用工;2.被告地矿公司承包内容包括:主体结构钢筋模板的制作安装、砼浇筑养护、外架搭桥、楼内临边防护为完成以上内容所需要投入的人工费用包括B14以上钢筋(含B14)的竖向电渣压力焊人工费用。二次结构、装修包括砌体、构造柱、植筋、过梁、止水带、内墙抹灰、楼内路面砼保温层浇筑、为完成以上内容所需要投入的人工、机械费用及周转材料。若因被告地矿公司原因导致连续
停工超过4天以上,由被告地矿公司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另外,本工程主楼合同价为555元每平方米,主体结构按400元每平方米结算,施工至地上十层时,待被告宜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到位,被告地矿公司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进度款(不含二次结构及其他项目),以后每月25日原告报量,在月底按70%支付月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付到主体结构量的90%进度款,主体工人退场时付至95%进度款,二次结构砌体完成,主体结构的剩余5%工程款一次性全额付清。如被告地矿公司需要原告配合,则按每天180元给原告。被告地矿公司必须给所有农民工统一缴纳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因原告原因导致的被告地矿公司经济损失或被告宜和公司对被告地矿公司进行罚款的,此经济损失或者罚款均由原告承担,款项将从原告的应结款或质保金中扣除。此外,被告地矿公司代表不能及时给出指令、确认、批准,不能按劳务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地矿公司缴纳劳务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在原告具备砼垫层浇筑,原告再缴纳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退还节点为在任意一栋主体结构施工至10层时,被告地矿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200万元整。由于被告地矿公司原因到期不能返还,被告地矿公司应自原告缴纳合同履约金之日起至被告地矿公司返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地矿公司应以履约保证金总额,按每天2%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返还清原告止,
在此期间原告有权不予复工。合同签字盖章处,被告地矿公司处除有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外,委托诉讼代理人处有崔刚的签字。3.2017年5月18日,崔刚以被告地矿公司集宁宜和国际项目部名义收取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开具收据。同日,被告地矿公司开具收到李立成100万元往来款的收据,并约定建设单位(业主)第一笔到账支付归还励成公司。4.2017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地矿公司关于16#、19#楼地基施工搬运材料人工补偿款5400元。5.2017年8月17日,崔刚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6.2017年7月16日及2017年8月20日,被告宜和公司针对被告地矿公司在16#楼地下室墙体及顶板在验收不合格、没有同意浇筑混凝土的情况下强行浇筑混凝土及强行浇筑16#楼四层楼板分别罚款10万元及5万元。7.2017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停工确认单》,内容为:由于被告地矿公司未缴电费,导致16#、19#楼施工现场53人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8日因停电而停工。8.2017年9月26日,被告地矿公司为崔刚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代表本公司洽谈关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宜和国际工程合同和施工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9.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地矿公司下发《停工通知》,内容为: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前完成了16#、19#楼的十层混凝土浇筑工作。目前因工地急需的钢筋材料未到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且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故原
告自2017年10月14日停工。被告地矿公司李东成于2017年10月14日签收。10.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主体工程任务书》,工程名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宜和国际16#、19#楼,预(结)算项目:16#、19#楼地下一层、地上十层,建筑面积:4169.12平方米*2栋=8338.24平方米,主体结构单价:400元每平方米,预结算合计3335296元,临工:844工日,临工单价:180元,临工合计:151920元,共合款3487216元。11.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地矿公司下发《退场告知单》,内容为:因被告地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无钢筋材料等问题,期间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已达四十天,原告从2017年11月25日退场。被告地矿公司李东成于2017年11月26日签收。12.2017年11月26日,被告地矿公司集宁宜和国际项目部下发《内蒙集宁宜和国际16#、19#楼主体施工情况说明》,说明原告自2017年3月5日开始进场施工,原告垫付了100万元钢筋款后于2017年10月14日完成了该项目16#、19#楼主体十层,钢筋制作至十三层的施工任务。后因为主材未到场、无法施工,工程款也未按时支付等原因,在工地停工长达四十天后,2017年11月25日原告退出施工场地。13.2017年12月9日,崔刚代被告地矿公司与原告签署《山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集宁宜和国际项目主体劳务结算书》,其中(1)正常结算3502216元,(2)停窝工费用(直接经济损失)403416元,(3)工人在被告地矿公司发生的费用72970元,(4)工伤50000元,(5)主体停工费用(直
接经济损失)1206400元,(6)主体劳务结算5235002元(其中,人工费4028602元,周转材料费用1206400元)。同日,崔刚代编审单位(被告地矿公司)与原告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宜和国际16#、19#楼,(结)算项目:主体劳务,结构类型:剪力墙,工程量:8338.24平方米,(结)算总造价:5235002元。14.2018年2月13日,被告地矿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函》,要求原告如实提供内蒙宜和国际项目农民工信息,由被告地矿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5.2019年5月7日,针对李小彦诉励成公司、王文、杨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9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励成公司、王文、杨洪向李小彦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1653.9元,励成公司赔偿李小彦50000元。16.2018年11月18日,被告宜和公司代被告地矿公司支付65万元农民工工资。17.截止2020年6月,被告宜和公司支付被告地矿公司工程款7920000元,又于201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集宁区宜和国际小区17#东单元共计12套房产支付宜和国际16#、19#楼十层以下主体工程款6232608元,此外,代付农民工工资30000元,被告宜和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及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地矿公司分别支付1000元及5000元,合计14188608元。
另查明,宜和国际10层以上由政府接管。崔刚与被告地矿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建筑施工
合同》、《收据》、《停工通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工程任务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山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集宁宜和国际项目主体劳务结算书》、《说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宜和公司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地矿公司承包宜和国际项目,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被告地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将宜和国际16#、19#楼的土建劳务用工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但因被告地矿公司不能按时提供工程所需的钢筋材料及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导致原告撤场。且被告地矿公司代理人崔刚已与原告就已完成工程及停窝工损失、工伤赔付、其他费用等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5235002元,本院予以认可,核减被告地矿公司已经支付的265万元,剩余2585002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地矿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及100万元垫付材料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主体完工之日起至双方结算之日止应付工程款的利息18446元、拖欠施工费2585002元的利息及垫付材料款10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利息有所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对被告地矿公司占用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约定为,原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起至被告地矿公司还清之日止,
每天以履约保证金总额2%支付,一审认为违约金过高,认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付。
被告地矿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收到的此100万元材料款属于崔刚个人支配,公司并未进行支配。此外,崔刚并非被告地矿公司的员工,仅是挂靠关系,被告地矿公司并未给其授权,并出具了崔刚出具的《说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崔刚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在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等文件中崔刚的签字,一审认定崔刚在代理期间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故对被告地矿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地矿公司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3335296元,已经支付2650000元,剩余685296元,核减罚款150000元,在扣除原告未完成项目,剩余支付金额为467854.8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与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相违背,不予认可。但针对原告施工原因导致的罚款150000元,一审认可应在原告结算金额中核减。此外,被告地矿公司主张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宜和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追加了被告宜和公司为被告,但被告宜和公司提供证据显示针对16#、19#楼,其已向被告地矿公司共计付款14188608,其中以集宁区宜和国际小区17#东单元共计12套房产支付宜和国际16#、19#楼十层以下主体工程款6232608元,此金额已超出原告在16#、19#楼施工的总工程款。由此证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地
矿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并非由被告宜和公司导致的,故对被告地矿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宜和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其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责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令:1.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5002元;2.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1000000元;3.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驳回原告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包合同;2.顶账协议。拟证明:1.200万元的保证金有一个特殊约定,劳务合同签订后,励成公司向我方缴纳施工保证金100万元,之后再缴纳100万元。励成公司在5月18日就交付了200万元保证金,此与合同相违背。退还节点是施工主体到10层时一次性返还。2.原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我方和励成公司合作的分两期工程。协议的顶账内容,支付凭证都是在二期合同之后,并不是一期工程。
山西励成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在3月5日就进场施工了,合同是后签的,在5月18日之前就已经交了200万元保证金。这200万元在签订合同前就分三次给崔刚了。补签的协议,先给的施工保证金,我们有给崔刚的转账记录。
内蒙古宜和公司质证称,合同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罚款15万元应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2.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应付进度款及拖欠的施工款利息应否计算;3.励成公司是否给付过地矿公司
200万元保证金;若给付过,则保证金利息如何计算;4.宜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罚款15万元应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的问题。本案中,地矿公司是工程分包方,励成公司是施工主体,该罚款是因违规施工所致,故作为施工方的励成公司应当是承担罚款责任的主体,一审对此认定无误。
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应付进度款及拖欠的施工款利息应否计算的问题。地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刚与励成公司在2017年12月9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235002元,原审对工程款认定无误。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施工进度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且此期间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故励成公司关于应付进度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励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地矿公司应当自2017年12月9日起支付欠付励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励成公司是否给付过地矿公司200万元保证金;若给付过,则保证金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励成公司出具的打款记录及有崔刚签字落款的收据能够证实,励成公司给付过200万元的保证金。地矿公司辩称崔刚不是其委托代理人,且崔刚与励成公司系债权债务关系。地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崔刚在2017
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作为地矿公司宜和国际工程合同和施工事宜的委托代理人,且在励成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崔刚也是作为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崔刚是地矿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地矿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地矿公司应当返还励成公司200万元的保证金。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了“由于甲方原因到期不能返还,甲方(地矿公司)应当自乙方(励成公司)缴纳合同履约金之日起至甲方返还给乙方之日止,甲方应以履约金总额按每天2%支付乙方违约金…”,崔刚为励成公司出具的收据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故励成公司主张200万保证金利息有合同依据,一审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宜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宜和房地产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宜和公司以集宁区宜和国际小区17#东单元共计12套房产支付宜和国际16#、19#楼十层以下主体工程款6232608元,此金额已超出原告在16#、19#楼施工的总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宜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所述,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第一,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5002元;第二,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1000000元;第三,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以24350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672元由上诉人山西励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115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鹏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