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0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燃,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临汾市,住临汾市。
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燃,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委托购买钢材而转款的行为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借款主体为崔刚,且不会因为崔刚是否与上诉人构成挂靠关系而免除崔刚的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受领项目房屋的形式抵顶了借款。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向法庭书面、口头提出申请追加崔刚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回复。崔刚在本案中为实际的借款人,其能够证明涉案的80万元是其个人的借款行为,以及借款经过、还款期限等约定的事实。崔刚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均是不想承担债务的事实,如果是借给崔刚的话钱就会直接打给他。崔刚是挂靠上诉人施工的,借80万的时候上诉人法人在场,且该款项用于北美金港项目,上诉人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案系被上诉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A%BA%E6%B0%91%E6%B3%95%E9%99%A2””_blank?)起诉(?https:?/??/?baike.baidu.com?/?item?/?%E8%B5%B7%E8%AF%89?/?33397””_blank?)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提交了转账证明,而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委托代付钢材款。故应继续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崔刚为本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且有崔刚出具了书面证言。庭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亦可证明涉案借款与崔刚相关。故案外人崔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应追加崔刚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在追加崔刚为当事人后,综合审查各方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