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燃,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临汾市。
原审第三人*刚,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临汾市。
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将委托付款行为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并改判。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钱款的实际借用人为*刚,其应承担责任后,突兀认定上诉人系银行账户出借人,该认定与本案事实大相径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非银行账户的出借人,亦未实施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一审查明借款发生在***与*刚之间,***出具委托书载明该款用于临汾项目工地购买钢材使用,而非向上诉人出借。对上诉人而言,基于此委托并经借用资质人*刚授意,从而以公司名义购买钢材,*刚自认负责承担该借款,故转款行为属于委托付款行为,并非借贷关系。*刚系借用上诉人资质负责北美金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此行为属挂靠行为,无论挂靠是否受法律保护,实际表现形式为*刚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达成协议。从财务账目也可以看出,来自***的进账有其出具的委托书,向钢材供应商的付款附有银行对账单,符合财务会计准则规定,属于上诉人自身正常合理业务往来,并非一审认定的“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单位在银行户头上的账号为其办理转账结算,套取银行信用或现金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判令上诉人对*刚个人借款80万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必须经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下才可适用,不得进行扩大或者任意套用,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下,不的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上述批复内容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并未明确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明确中指出,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故一审法院直接援引上述批复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是*刚介绍被上诉人认识上诉人地矿公司。*刚挂靠上诉人地矿公司,其说缺资金要买钢材,所以一起去太原见了地矿公司的法人,说好的是公司还款,被上诉人将80万元转入地矿公司账户,同时说好3个月归还,未出具欠条。
原审第三人*刚陈述称,其挂靠地矿公司承接北美金港项目,因缺少资金向***借款,***说不借给被上诉人,要跟公司合作。北美金港项目其干了一部分,现在地矿公司将项目委托书的手续都收回作废了。***没有把借款转给被上诉人,故第三人不应偿还借款。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刚借用地矿公司的资质,系尧都区北美金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要购买钢材,*刚向***提出借款80万元,***要求将钱打入地矿公司的账户,随后***及*刚经过地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后,***于2017年5月31日将80万元打入地矿公司的账户。2017年6月1日***向地矿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在2017年5月31日汇入山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捌拾万元正,用于临汾项目工地购置钢材款使用”。在*刚以地矿公司的名义与钢材供应商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后,地矿公司在*刚的授意下,将80万元分两次打入钢材供应商的账户。庭审中地矿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且借款期限、是否约定利息地矿公司均没有参与,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且*百万出借的80万元已从***用三套房屋抵项,***不应再主张权利。***则主张钱打入地矿公司账户,地矿公司系借款人,且三套房屋是抵项的工程款,并不是借款。*刚认可借款是自己与***协商的,是***害怕自己还不了钱,要求将钱款打入地矿公司的账户,也认可地矿公司是在自己的授意下将钱款打给钢材供应商的,同时认可自己给***的三套房屋是抵顶了***的工程款。但*刚主张自己并没有收到***的钱款,也没有给***出具欠据,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主张虽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与地矿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人*刚认可约定的借期是三个月,但主张没有约定利息。由于地矿公司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无法进行。原判认为,***于2017年5月31日将80万元打入地矿公司账户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该笔钱款实际系第三人*刚因购买钢材向***所借,且该钱款也用于*刚因施工购买钢材。因此该笔钱款的实际借用人为第三人*刚,其应承担偿还责任。而地矿公司系银行账户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因此地矿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80万元的借款承担其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与第三人*刚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刚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此*刚应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偿还的利息。关于***从***收到的三套房屋***及*刚均认可是抵顶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8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刚各负担8160元。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地矿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临汾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告知函与本案的借贷事项无直接关联关系。
经二审庭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为被上诉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刚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刚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地矿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地矿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所提交的证据仅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上诉人地矿公司抗辩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其汇入地矿公司的款项用于购买钢材的委托书、购买钢材的相关合同、上诉人根据*刚指示向案外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支款证明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地矿公司的资金系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钢材款,且上诉人已将该款项根据*刚的授意支付给案外人的事实。在上诉人地矿公司已经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后,***应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因***一审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证明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主张的与上诉人地矿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基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当事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合同约定,属于一种法定责任或者约定责任;其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内容为,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系针对个案回复,且其中并未明确账户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三,关于被上诉人***将所出借资金转账至上诉人账户是否致其损失的问题。从上诉人地矿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刚作为实际施工人因购买钢材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将***转入上诉人账户的款项向案外人支付钢材款,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委托代付义务,现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导致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损失的其它过错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够充分,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8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