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02民初5017号
原告:***,男,汉族,住临汾市。
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宏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燃,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刚,男,汉族,住临汾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第三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8)晋10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地矿公司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宏强、贾燃,第三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担2017年5月3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与被告承建的临汾尧都区北美金港工程有业务往来。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购买北美金港工地所需钢材,当时为了考虑业务关系便同意借款。当日原告将钱款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账户。被告当时承诺借款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5月31日80万元汇款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借条、收条、欠条等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相反该款项进入我公司账户时有原告签名提交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我公司支付钢材款,该委托书反映的是委托代付款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本案中尧都区北美金港工程是*刚借用我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投入和施工管理,购买工程所用的钢材是*刚应履行的义务,*刚也从未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均已核实清楚,原告所说的借款期限、利息都是由原告和*刚两人协商确定的,我公司没有参与。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7年6月1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8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委托代付款项,并不是借款;2、原告出具委托书时附的身份证复印件;3、2017年5月31日用工协议书复印件,*刚雇佣***为北美金港项目负责人,证明*刚是北美金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基于与*刚达成借款约定,向被告公司汇入80万元,*刚对此承诺负责偿还原告的借款;5、2017年5月29日被告公司与玉泉区曾佳建材经销部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证明*刚在向原告借款之前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玉泉区曾佳建材经销部达成了购销合同;6、2017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公司向玉泉区曾佳建材经销部支付钢材款50万元;7、2017年6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公司向玉泉区曾佳建材经销部支付钢材款30万元;8、2017年8月11日和2017年9月2日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从*刚及****接受北美金港房屋4套,用于抵充工程款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原告一直是与*刚催要借款,被告公司并未参与。*刚向原告借80万元已由*刚以房屋抵偿的方式清偿。
第三人*刚述称,我当时的项目是借用被告的资质,干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80万元。当时原告在我的工地干的轻包工,只出劳力和设备。我向原告借钱时,原告说我借用被告的资质,钱只能打给被告,直接打到我的账户上怕我还不了。在经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钱款打到被告的账户上。钢材供应商是我联系的,被告公司是经我的同意后直接把钱转给钢材供应商了。现在北美金港也没有给我结账,原告也没有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我也没有给原告出任何手续,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刚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刚借用被告地矿公司的资质,系尧都区北美金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要购买钢材,*刚向原告提出借款80万元,原告要求将钱打入被告地矿公司的账户,随后原告及*刚经过被告地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将80万元打入被告地矿公司的账户。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在2017年5月31日汇入山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捌拾万元正,用于临汾项目工地购置钢材款使用”。在*刚以被告地矿公司的名义与钢材供应商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后,被告地矿公司在*刚的授意下,将80万元分两次打入钢材供应商的账户。庭审中被告地矿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且借款期限、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公司均没有参与,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出借的80万元已从***用三套房屋抵项,原告不应再主张权利。原告则主张钱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系借款人,且三套房屋是抵项的工程款,并不是借款。第三人*刚认可借款是自己与原告协商的,是原告害怕自己还不了钱,要求将钱款打入被告地矿公司的账户,也认可地矿公司是在自己的授意下将钱款打给钢材供应商的,同时认可自己给原告的三套房屋是抵项了原告的工程款。但*刚主张自己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据,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虽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人*刚认可约定的借期是三个月,但主张没有约定利息。由于被告地矿公司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将80万元打入被告地矿公司账户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该笔钱款实际系第三人*刚因购买钢材向原告所借,且该钱款也用于*刚因施工购买钢材。因此该笔钱款的实际借用人为第三人*刚,其应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地矿公司系银行账户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地矿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80万元的借款承担其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刚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此*刚应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偿还的利息。关于原告从***收到的三套房屋原告及*刚均认可是抵项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8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第三人*刚,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刚各负担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