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4234号
原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工业区D1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60799U。
法定代表人康明根。
委托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淑芬,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村河背工业区第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01002Y。
法定代表人李万春。
委托代理人万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龙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16575125F。
法定代表人李良彬。
委托代理人陈秋保,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拜电子)、被告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锋锂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美拜电子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2.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美拜电子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7月1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赣锋锂业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美拜电子和被告赣锋锂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美拜电子委托代理人万云、被告赣锋锂业委托代理人陈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被告美拜电子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美拜电子位于深圳市××街道华联工作站河背工业区美拜电子厂A栋四层火灾受损后的修复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10000元。合同约定:1、工程竣工后,原告应提前一周向美拜电子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美拜电子自接到验收申请报告后七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如验收资料齐全最长不能超过十天。2、合同签核后一周内,预付工程款30%,即9.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票全款,支付工程进度款60%,即18.6万元;剩余10%即3.1万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安排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7月10日,被告美拜电子的老化车间意外发生火灾,过火范围蔓延至美拜电子的A栋厂房,导致正在修复的A栋四层再次受损。美拜电子针对原告的修复工作共计支付了18.6万元工程进度款。
2018年8月22日,原告的员工向被告美拜电子员工陈冬兰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完工照片、竣工申请和竣工报告等,要求美拜电子进行验收。美拜电子未予回复,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12月,美拜电子将涉案A栋四层厂房的装修和楼面防水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耀龙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并支付了相应款项。
另查,被告赣锋锂业系被告美拜电子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电子邮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庭审笔录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美拜电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美拜电子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美拜电子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就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修复工程并经被告美拜电子验收进行举证。原告在庭审中称其自2016年5月30日开始施工,施工大概持续了一个多月。如原告确已完工,原告应及时向被告美拜电子提出验收及竣工申请。但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明其向被告美拜电子提出验收及竣工申请的时间在2018年8月,在此期间的2017年12月,被告美拜电子又另行安排案外人对A栋四楼厂房重新实施了防水工程,故现已无从确认原告是否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美拜电子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1元,由原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谭敏(兼)
书记员 文 英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