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建工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明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工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淑芬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研公司)、深圳市建工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支持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驳回上诉人广建研公司和上诉人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本案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对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予确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无理由违法将其辞退;并主张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是捏造的证据,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医疗费。广建研公司与建工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虽然写着***的名字,但是肇事车辆所有权是广建研公司和建工公司的。并且***已经在另案中确认医疗费是由广建研公司和建工公司支付。
另查明,***在(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91号案件中确认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向其转账支付了报销款,但随后又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中扣除了上述报销款。***于本案二审调查庭审中确认其在发生工伤后收到两公司所述款项共计31000元,但主张该费用是曾小勇和尤洪斌个人借给他的,且该款项已从其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双方均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是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广建研公司和建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向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返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及医疗费发票。
首先,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是在履行职务时,驾驶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知情权以及对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处理权。因公安交管部门已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已由***取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义务配合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完成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项,故应当向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提交其所取得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医疗费发票,***与另案仲裁及一审中曾确认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在其发生工伤后曾向其支付了医疗费,其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医疗费,而是曾小勇和尤洪斌个人借给他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因***在本案中改变了其之前的主张,但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在之前关于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已向其支付医疗费的主张,并确认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在***受工伤之后向其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1000元。对于***关于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已在其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中扣取31000元抵扣所支付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对于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认为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有克扣其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工资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为***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故***应当向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交付该医疗费用相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以协助用人单位完善内部财务做账流程。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广建研公司、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及医疗费发票原件。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负担(未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审 判 员 陈  雅  娟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