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鸿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7582号
原告:深圳市鸿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新村****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YAEG18。
法定代表人:李运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君,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60799U。
法定代表人:康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该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鸿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运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外包工程款220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具体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定《工程施工协议书(单包)》,约定被告将富鑫林工业园A栋火灾修复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作范围包括富鑫林工业园A栋火灾修复工程所需的四、五楼拆除受损砖墙、抹灰层、地面、、地面熏部位,柱、梁、板加固后按原样恢复,天面拆除原面层后作防水层再恢复原状等内容;工程包工不包料,总承包价560000元;工期为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共60个日历天。合同签定后,原告如期履约,实际进场施工日为2019年4月28日,并按照被告实际要求,完成了以下施工内容:1、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按被告要求不施工的工程量价值为44919.79元。2、完成被告要求增加的三项施工内容:工程量价值分别为30000元、90000元和16000元,共计136000元。扣除不施工工程量的对应款项,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51080.21元(560000元+136000元-44919.79元),被告已支付了430400元,还剩220680.22元未支付。原告迫于无奈,其法定代表人多次前往深圳市信访局、南山区桃源街道办事处申请协调,上述行政机关多次主持调解,被告也数次承诺尽快付款,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未全部履行,原告存在违约,施工质量未达到要求,造成被告损失。2、原告多次采用暴力方式强行要求被告结算,被告无奈垫付了100400元费用。被告经核算,实际已经多付原告工程款。3、原告所提的增加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单包)》,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火灾修复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四、五楼拆除受损砖墙、抹灰层、地面,、地面熏部位,柱、梁、板加固后按原样恢复;天面拆除原面层后做防水层再恢复原状(主要工作内容见工程量清单,但不完全限于清单)。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含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措施费、管理费以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所有主材由被告提供。3、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总日历天数60天,开工时间未定,另行通知。4、总价包干,总承包价为560000元,结算时不作调整。5、工程款支付:不设预付款,每月5日按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20%支付生活费,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至合同金额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并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至12个月保修期满。
2019年4月29日,原告进场施工。
2019年5月8日,案涉工程发包人深圳市富鑫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有关室内外门窗修补、更换项目,所有楼层的墙体拆除及砌筑项目,外墙脚手架搭拆项目,外墙墙面清洗及修补项目,消防、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项目,已分包其他专业资质公司施工,以上项目在施工结算中扣除。
2019年9月底,案涉工程完工。案涉工程业主深圳市富鑫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
另查明,双方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30400元。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
又查明,对照原被告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总价为560000元,原告未施工部分及双方有争议部分如下:
(一)无异议的未施工合同内项目部分:四层平面砖砌体恢复8426.25元,四层平面窗边修补6285.75元,更换防火门385元,室内门761.25元,门窗烟熏部位清洗447元,卫生间墙面瓷砖拆除195.75元,卫生间墙面瓷砖恢复236.25元,消防、给排水、电气安装23940元;五层平面砖砌体恢复1310.4元,窗边修补1065.75元,更换防火门210元,更换室内门761.25元、消防、给排水、电气安装14883.75元。以上合计58908.4元。
(二)有争议部分
1、合同内项目
(1)有无施工存在争议:四层平面拆除砖砌体1404.375元,渣土外运1241.625元,外墙烟熏清洗1752元,修复外墙瓷砖1496.25元。五层平面渣土外运895.125元,拆除砖砌体186.375元,门窗烟熏部位清洗450元,外墙烟熏清洗2490元,修复外墙瓷砖498.75元。屋面渣土外运3969元。原告主张已施工,但未提供施工记录等证据,被告主张依据业主的《工程联系函》,上述项目不在施工范围内,未施工。
(2)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屋面拆除原屋面、基层处理、聚氨酯防水涂膜、钢筋网、混凝土防水层、分隔缝。原告主张按照《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为175644元,被告主张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为82552.8元,但未提供计算依据。
(3)返修费用:被告主张因原告防水施工不合格,支出15000元,并提供了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防水维修协议书》佐证,但未提供付款凭证。
2、合同外增加项目
(1)五楼地面拆除和恢复,工程量500平方米,单价60元,计30000元。(2)四五层、楼梯间刮腻子,单价15元,工程量6000平方米,计90000元。(3)四、五层卫生间恢复,按一天400元,39人/次,计16000元。以上合计136000元。
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但未提供施工证据。被告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单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工程造价,可分为合同内项目和增加项目两部分进行核算。
(一)有关合同内项目的工程造价的认定
1、有关双方确认的未施工部分造价58908.4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在560000元中予以扣减。
2、有关存在有无施工争议的部分
(1)四层平面拆除砖砌体1404.375元,外墙烟熏清洗1752元,修复外墙瓷砖1496.25元、五层平面拆除砖砌体186.375元,门窗烟熏清洗450元,外墙烟熏清洗2490元,修复外墙瓷砖498.75元,以上合计8277.75元。鉴于《工程联系函》已明确不必施工,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项目不予认定。
(2)四层、五层、屋面渣土外运费用1241.625元、895.125元、3969元,合计6105.75元,在双方合同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2、有关工程量存在争议部分
屋面拆除原屋面、基层处理、聚氨酯防水涂膜、钢筋网、混凝土防水层、分隔缝,按照《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计算为17564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工程量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3、返修费用
被告主张因原告防水施工不合格,支出15000元,但仅提供了《防水维修协议书》佐证,未提供付款凭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曾向原告主张维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二)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原告虽主张进行了五楼地面拆除和恢复,四五层、楼梯间刮腻子,以及四、五层卫生间恢复等增加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施工事实,无法认定该项费用。
综上,本院核算,本案工程造价为492813.85元(560000元-58908.4元-8277.75元)。鉴于双方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30400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62413.85元(492813.85元-430400元)。
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413.8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鸿基建筑加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3306元,被告负担130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本院退回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缴纳诉讼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晓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君
书记员  黄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