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225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社区祥瑞五路40号塘朗工业园A区26栋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60799U。
法定代表人:康明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0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欠款2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不真实,应以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为准;2.在被告未向原告提起追偿前,原告从未提出还有工程欠款未支付,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3.本案《工程施工协议书》所涉厂房工程因突发爆炸事件造成工人受伤,工程并未完工,也未能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就深圳市龙华河背美拜电子厂A栋四楼火灾修复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作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河背美拜电子厂A栋四楼火灾修复工程,工作地点位于深圳龙华新区,工作范围与内容为火灾后修复工程所需的柱、梁、板等加固修复工程以及装饰工程的修复。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总价包干,总承包价为129000元,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
被告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江西赣锋锂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工程为河背工业区美拜电子厂A栋四层火灾受损后修复工程。在该案中,被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在诉状中称已切实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
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2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承包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工程价款。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未经验收,其无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现又称案涉工程未竣工未经验收,前后表述相反,且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其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9000元。此外,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一直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故其以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原告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  新  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艾  桐
书记员 陈曼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