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康明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建研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广建研公司25270.25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广建研公司向***追偿系主体不适格。2016年5月,广建研公司承包了“深圳市XX栋XX楼火灾修复工程”,并找到***让其招募人员施工,为规避风险,要求与其签订所谓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在实际施工中,***服从广建研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并按照广建研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广建研公司向***和其他施工人员支付工时费,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广建研公司无权向***追偿。二、广建研公司应当向爆炸事故责任方“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因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的另一栋楼房爆炸是导致第三人贺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事发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广建研公司应当向事故责任人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广建研公司向***追偿目的是恶意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由于广建研公司尚欠***工时费34000元,广建研公司为了冲抵该笔费用,遂提起该追偿纠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广建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广建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广建研公司支付广建研公司已支付的贺某某工伤赔偿共计84234.17元。(含停工留薪期工资39641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4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03.6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鉴定费600元、贺某某律师费1235.17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建研公司系承建深圳市龙华新区河背工业区XX栋XX楼火灾修复工程的施工单位,2016年5月17日,广建研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具体包括火灾后修复工程所需的柱、梁、板等加固修复工程以及装饰工程的修复;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包括人工费、施工工具、运输费、配合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总价包干,总承包价¥129000元。***雇佣案外人贺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劳务工资由***发放。2016年7月10日,深圳市龙华新区XX电子厂发生火灾爆炸,致使工人贺某某在工地受伤并住院治疗。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7]8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建研公司与贺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7]第44035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贺某某属于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广建研公司。广建研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粤0308行初22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广建研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建研公司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粤0305民初20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建研公司支付贺某某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6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03.6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鉴定费600元。广建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粤03民终13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贺某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粤0305民初16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建研公司支付贺某某因(2018)粤0305民初20278号劳动争议案件而支出的部分律师费1235.17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粤0305执1104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其向广建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依法扣划广建研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84954.84元,其中83797.87元划拨给贺某某,剩余款项为本案执行费,裁定(2019)粤03民终13844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事项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2019)粤0305民初169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广建研公司已于2019年11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贺某某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建研公司是否有权向***行使追偿权以及责任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广建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广建研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追偿,对于***提出广建研公司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的书面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责任分配的问题,广建研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依然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违背了其作为有资质企业的注意义务。因贺某某受伤系深圳市龙华新区河背工业区XX栋发生火灾爆炸造成,广建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作为直接管理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对其雇佣人员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仅对其明知无相应资质,依然承包该涉案工程并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承担责任,综合全案,对广建研公司因对案外人贺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由***承担30%即25270.25元(84234.17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建研公司支付25270.25元;二、驳回广建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广建研公司负担1410元,***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建研公司是否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追偿权?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份额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广建研公司将深圳市龙华新区河背工业区XX栋XX楼火灾修复工程中的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雇佣的案外人贺某某从事该项工作时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因***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广建研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广建研公司已向贺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依法可向***追偿。
关于焦点二,广建研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亦未履行施工现场监管责任,***作为案外人贺某某的雇主,现场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柯增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冉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