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西能电气有限公司

覃谢添、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2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6937N。
负责人:***,该供电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新柳大道89号柳东新区企业总部大楼商务写字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581545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西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旭路东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4229M(1-1)。
法定代表人:蒙炳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东城环境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新柳大道89号柳东新区企业总部大楼商务写字楼C座6楼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3GWQ3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大道官塘创业园企业创新研发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00588611776D。
法定代表人:***,征地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柳东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大道官塘创业园企业新研发中心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00593204825H。
法定代表人:***,执法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西能电气有限公司、柳州东城环境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柳东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149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其继续审理,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供电设施(变压器),恢复供电给上诉人生产、生活;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中断供电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以评估为准);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中断供电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20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及赔偿款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是半塘村半塘屯村民,世世代代居住于此。但柳东新区管委会以开发龙湖项目为名,将上诉人赖以生存的国家基本农田毁坏,剥夺上诉人耕田种菜的权利,违法强拆上诉人的房屋,使得上诉人无家可归,到处流浪。2018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在没有作出相关拆除上诉人供电设施(变压器),中断供电通知的情况下,无故拆除上诉人供电设施(变压器),中断给上诉人供电,造成村民生产、生活困难。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春节将至期间,上诉人村民小组致函被上诉人,请求恢复供电,但被上诉人至今仍然拒绝恢复上诉人供电设施(变压器),恢复供电给上诉人生产、生活。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滥用职权,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是本案的被侵权人,依法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偷换概念,曲解法律,其所作出的裁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第一,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求是依法应享有的用电权利被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可见,是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而导致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此请求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恢复供电,而非向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请求返还案涉供电设施(变压器)。又根据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是由于其他三被上诉人和二第三人非法干预造成的。有鉴于上述的事实和现行的法律规定,本案是权利纠纷,而非物权(所有权权属)纠纷。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诉请的物权具有所有权才能主张相关权利”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偷换概念,曲解法律。第二,现行的法律和供电合同都没有规定,上诉人请求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恢复供电,必须是以自备供电设施(变压器)为前提。原审法院在裁定书载明“上诉人对诉请的物权具有所有权才能主张相关权利”显然是以恢复供电必须以自备供电设施(变压器)为前提方能供电,原审法院这一认定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其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是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否则是滥用审判权,违背司法中立,裁判公正原则。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没有提起的供电设施(变压器)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显然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可见,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西能电气有限公司、柳州东城环境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柳东分局均未提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西能电气有限公司、柳州东城环境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恢复****被拆除房屋的供电设施(变压器),恢复供电给***生产、生活;2.判令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西能电气有限公司、柳州东城环境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中断供电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以评估为准);3.判令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广西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西能电气有限公司、柳州东城环境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中断供电给***所造成的精神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向该院诉请排除妨害,系其认为自己作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在物权受到妨害时,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的行为,作为原告对诉请的物权具有所有权才能主张相关权利,经审查,***未能就案涉供电设施(变压器)的所有权进行举证,不能证实其系该物所有权人,因此***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依法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上诉人未能证实该涉案供电设施(变压器)属于其所有或合法占有,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雪梅
审判员***
审判员孙书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