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

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粮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26165。
法定代表人: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同俊,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金浍路西侧规划三路南侧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1117872K。
法定代表人:陈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始终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但无余额可供执行;2、前往五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名下九处房产,前往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了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3、依法核实了申请执行人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执行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在蚌埠高新电子商务产业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尚未结算而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对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权进行传唤,但其未到庭;5、向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进行公示。
2021年4月15日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雪峰
审 判 员 张志荣
审 判 员 许 翔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田文祥
书 记 员 丁 侃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粮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26165。
法定代表人: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同俊,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金浍路西侧规划三路南侧用代码91340300771117872K。
法定代表人:陈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始终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但无余额可供执行;2、前往五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名下九处房产,前往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了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3、依法核实了申请执行人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执行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在蚌埠高新电子商务产业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尚未结算而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对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权进行传唤,但其未到庭;5、向被执行人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进行公示。
2021年4月15日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蚌埠兴科玻璃有限公司,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雪峰
审 判 员 张志荣
审 判 员 许 翔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田文祥
书 记 员 丁 侃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