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6778927H。
法定代表人:闫小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5638A。
负责人:鲁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金浍路西侧规划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1117872K。
法定代表人:陈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福城,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审被告:王爱杰,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以上三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安徽全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珍,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审被告:孙传利,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审被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54号2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00222522。
法定代表人:司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中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招商大厦8楼东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75576791。
法定代表人:司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司永红,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融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安徽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门窗公司)、刘福城、王爱杰、徐珍、孙传利、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担保公司)、安徽中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投资公司)、司永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融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其对296886.53元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编号为12820150616100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利息202273.72元及编号为128201507031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利息94612.81元向长城资产安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蚌融担保公司对担保的该两笔贷款已经全部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且在代偿后债权人徽商银行蚌埠分行从未向蚌融担保公司催要过利息,同时其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从双方联合发布的通知公告中,也没有列明转让的债权中包含上述两笔贷款利息。结合蚌融担保公司的担保代偿情况及长城资产公司与债权人的转让公告,均能证明蚌融担保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担保责任,并不存在欠息,债权转让时也没有包含利息。
2.由于蚌融担保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使存在未代偿的利息,根据利息的金额所对应的诉讼费,蚌融担保公司即使应当承担也仅以应当支付的金额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长城资产安徽公司辩称,1.蚌融担保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全部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证据显示,蚌融担保公司仅是按照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发送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载明的“正常利息”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正常利息以外的罚息、复利部分该公司并未代偿。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与长城资产安徽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和转让公告中可以看出,徽商银行蚌埠分行转让给长城资产安徽公司的利息债权正是该“正常利息”以外的罚息、复利债权。根据蚌融担保公司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蚌融担保公司为主债务人世纪门窗公司的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以及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债务人世纪门窗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两笔贷款利息尚未结清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也未上诉。在徽商银行蚌埠分行、长城资产安徽公司未放弃要求蚌融担保公司就该两笔贷款尚欠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蚌融担保公司按约定仍应对该两笔贷款尚欠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该节判决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关于蚌融担保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世纪门窗公司、刘福城、王爱杰共同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即:1.长城资产安徽公司主张的逾期月利率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案中,世纪门窗公司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共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正常月利率7.0125%,逾期月利率10.51875%,第二份借款正常月利率7.072917%,逾期月利率10.609376%,第三份借款正常月利率7.0325%,逾期月利率10.54875%,第四份借款正常月利率7.0325%,逾期月利率10.54875%。以上逾期月利率均为借款正常月利率50%,超过法律规定的30%,请求调整为30%或者30%以下。2.案涉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3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1月26日。合同法虽未规定何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的1年时间,即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应该在借款到期日1年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借款到期日1年后造成损失由该行承担。3.为查明本案本金偿还、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长城资产安徽公司起诉时应该列徽商银行蚌埠分行为本案第三人。4.本案计算利息每年应按365天计算。
本案其他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长城资产安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世纪门窗公司偿还编号“12820150616100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8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202273.72元;2.判决世纪门窗公司偿还编号“12820150703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8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94612.81元;3.判决世纪门窗公司偿还编号“1282020160126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89956.52元(截至2018年4月28日),并承担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487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为1157549.50元),本息暂合计:5847506.02元;4.判决世纪门窗公司偿还编号“12820201512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39560.83元(截至2018年4月28日),并承担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487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为1446936.88元),本息暂合计:7286497.71元;5.判决刘福城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世纪门窗公司的债务在编号“130128201506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及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刘福城、王爱杰夫妇以坐落于蚌埠市龙湖春天DZ7号楼2单元1层2号房产、孙传利、徐珍夫妇以坐落于蚌埠市朝阳新村3-4区212号一层13号14号、朝阳路3-4区11#楼2层211#房产对上述第三、四项世纪门窗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长城资产安徽公司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编号“12820201512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及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决蚌融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世纪门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决中海投资公司、中海担保公司、司永红对上述第三项世纪门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决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刘福城作为保证人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3012820150616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世纪门窗公司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含起日和止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系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及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2600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世纪门窗公司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部分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5年6月16日,世纪门窗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2820150616100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世纪门窗公司向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定额还本,按月付息。当日,蚌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3012820150616001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蚌融担保公司为世纪门窗公司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2820150616100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即为世纪门窗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正常月利率为7.0125‰,逾期月利率为10.51875‰,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2015年7月3日,世纪门窗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2820150703100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世纪门窗公司向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定额还本,按月付息。当日,蚌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30128201507030001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蚌融担保公司为世纪门窗公司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2820150703100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即为世纪门窗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正常月利率为7.072917‰,逾期月利率为10.609376‰,到期日为2016年7月3日。2015年12月10日,世纪门窗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28202015121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世纪门窗公司向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定额还本,按月付息。当天,王爱杰、徐珍作为抵押人、刘福城、孙传利作为共同抵押人,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28202015121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王爱杰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蚌埠市龙湖春天DZ7号楼2单元1层2号房产、徐珍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蚌埠市朝阳新村3-4区212号一层13号14号、朝阳路3-4区11#楼2层211#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徽商银行蚌埠分行与世纪门窗公司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含起日和止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系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世纪门窗公司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部分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6年2月14日,徽商银行蚌埠分行与抵押人就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皖)2016蚌埠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77号、0000078号、0000079号、0000080号。2016年3月1日,徽商银行蚌埠分行为世纪门窗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正常月利率为7.0325‰,逾期月利率为10.54875‰,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2016年1月26日,世纪门窗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282020160126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世纪门窗公司向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定额还本,按月付息。当日,中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282020160126005号”的《保证合同》、中海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282020160126006号”的《保证合同》、司永红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282020160126007号”的《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为世纪门窗公司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282020160126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即为世纪门窗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正常月利率为7.0325‰,逾期月利率为10.54875‰,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上述4笔贷款到期后,世纪门窗公司均未能按约偿还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8年6月29日,徽商银行蚌埠分行与长城资产安徽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将包括世纪门窗公司在内的一批金融债权打包转让给长城资产安徽公司,截至基准日2018年4月28日,世纪门窗公司尚欠债权总额10826403.88元,包括本金900万元和利息1826403.88元。同年8月2日,长城资产安徽公司与徽商银行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后,世纪门窗公司、蚌融担保公司、刘福城、王爱杰、徐珍、孙传利、中海担保公司、中海投资公司、司永红未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另查明,2018年6月4日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向蚌融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代偿利息明细,蚌融担保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徽商银行蚌埠分行支付5217895.81元。经该院(2018)皖030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案涉两份编号为130128201506616001、130128201507030001《保证合同》,蚌融担保公司已替世纪门窗公司代偿16120865.87元。
王爱杰以其所有的蚌埠市龙湖春天D27号楼2单元1层2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30万元;徐珍以其所有的蚌埠市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225万元;徐珍以其所有的蚌埠市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40万元;徐珍以其所有的蚌埠市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徽商银行蚌埠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世纪门窗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已属违约,应对纠纷承担责任。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安徽公司,合法有效。故该院对长城资产安徽公司要求世纪门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刘福城自愿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2600万元的担保,理应对上述世纪门窗公司债务在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对长城资产安徽公司要求其在最高债权额2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刘福城、王爱杰、徐珍、孙传利自愿为世纪门窗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理应对上述世纪门窗公司债务在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该院对长城资产安徽公司要求刘福城、王爱杰、徐珍、孙传利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范围内对世纪门窗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长城资产安徽公司在最高额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世纪门窗公司、刘福城、王爱杰、徐珍、孙传利、蚌融担保公司抗辩计算依据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请求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计讨债权受让之后发生的利息,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蚌融担保公司抗辩已按《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载明的“正常利息”已全部偿还徽商银行,不再对上述下剩借款的利息及复利承担保证责任,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还辩称公告中没有该公司,即视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查明,长城资产安徽公司并未放弃对蚌融担保公司的担保权利,且长城资产安徽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蚌融担保公司并主张担保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蚌融担保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蚌融担保公司、中海担保公司、中海投资公司、司永红,均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长城资产安徽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编号为12820150616100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202273.72元(截止2018年4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编号为12820150703100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94612.81元(截止2018年4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编号为1282020160126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4月28日,利息为689956.52元,之后的利息自2018年4月29日按照月利率10.548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编号为128202015121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4月28日,利息为839560.83元,之后的利息自2018年4月29日按照月利率10.548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刘福城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在编号130128201506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及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福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王爱杰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蚌埠市龙湖春天DZ7号楼2单元1层2号【皖(2016)蚌埠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78号】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徐珍名下位于蚌埠市【皖(2016)蚌埠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77号】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2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徐珍名下位于蚌埠市【皖(2016)蚌埠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79号】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徐珍名下位于蚌埠市【皖(2016)蚌埠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80号】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0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八、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司永红对上述第三款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司永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85元,减半收取51192.5元,由安徽世纪门窗有限公司、刘福城、王爱杰、徐珍、孙传利、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司永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徽商银行蚌埠分行与长城资产安徽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附件一《不良资产明细表》其中记载:基准日2018年4月28日;借款人名称世纪门窗公司;原始借款合同编号流借字第128201506161000002号利息余额202273.72元、流借字第128201507031000001号利息月94612.81元;保证。
徽商银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主要内容:根据徽商银行与长城资产安徽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徽商银行(含各分支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债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24时,以后利息按照协议约定及有关规定执行),依法转让给长城资产安徽公司。徽商银行特公告各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况的相关承债主体或清算主体。长城资产安徽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义务人等其他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长城资产安徽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公告清单其中列明了上述利息余额。
本院认为,徽商银行蚌埠分行与长城资产安徽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附件一《不良资产明细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均载明了转让资产中包含编号为流借字第128201506161000002号、12820150703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余额分别为202273.72元、94612.81元。故蚌融担保公司称已全部履行该两笔贷款的担保代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案涉联合公告清单中虽未列写蚌融担保公司,但该公告内容中表述了“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担保人等”,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一审法院判决蚌融担保公司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故蚌融担保公司关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蚌融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上诉人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玲玲
审 判 员 王国强
审 判 员 卞新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保平
书 记 员 陈 畅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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