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5219号
原告: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骝马山北巷8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贺州市八步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曙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存、李文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英、韦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6616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8661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电设备、金属材料、建筑材料销售和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等业务的企业。被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的企业。
一、2016年11月,被告与原告订立《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一期)莲塘安置小区工程”的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总承包金额650万元【最终承包金额以贺州市八步区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一期)莲塘安置小区工程财审结果为准,为总承包价】。合同第六条约定有结算、付款方式:1.采用对公银行转帐方式付款;2.工程价款的支付:按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申报工程量,按工程量进度每月支付工程款的80%,签证工程按进度款60%支付,余5%作为保质金。合同还约定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双方责任、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包工包料完成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义务,经施工单位、客户单位、电力部门于2017年12月29日最后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并出具有《客户受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予以确认。经财审,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570433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90000元,尚欠1514332元未付。
二、2017年11月,被告与原告订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贺州八步区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二期)莲塘安置小区的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范围:贺州市八步区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二期)莲塘安置小区配电工程;承包价格:本工程按总价包干执行承包。总承包金额暂定370万元整【最终承包金额以经财政局结算审计后的贺州市八步区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二期)莲塘安置小区配电工程财审结果为准】。合同还约定有结算、付款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双方责任,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2月包工包料完成了配电工程施工义务,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交付使用。经财审,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35185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410000元,尚欠工程款941856元未付。
三、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二期)莲塘安置小区工程,迁移2#室外1000KVA箱变迁移配电工程,被告未付工程款409972元。
综上三项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466160元,已付66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66160元未付。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866160元即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主张涉案项目二期、二期以及签证部分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866160元与事实不符。1.涉案《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本配电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综合费为工程总承包价的3%。(二期)”经财审,涉案项目(二期)的高压配电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3351856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100555.68元(3351856×3%)和已支付的款项2410000元,该部分尚欠工程款841300.32元(3351856元-100555.68元-2410000元)。2.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二期)签证部分的结算价需以财审结果为准,现该部分签证工程并未经财政局结算审计,因此,涉案项目(二期)签证部分的工程款409972元并非是最终经双方认定的结算总价,对于该部分工程量,我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审计后应扣除3%的管理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即使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计息基数缺乏依据。涉案《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在10天内无息支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上述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无息返还。①涉案项目(一期)的高压配电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285216.6元(结算价5704332元×5%),该部分尚欠的工程款为151433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后,该部分工程应以1229115.4元(1514332元-285216.6元)为基数计息。②涉案项目(二期)的高压配电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167592.8元(3351856元×5%),该部分尚欠工程款为841300.32元,扣除质量保修金后,该部分工程应以673707.52元(841300.32元-167592.8元)为基数计息。2.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仅为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而其主张的利息已远远超过损失的30%,应依法予以调整。三、因原告系因业主找过来了挂靠在被告公司,按照行业规定,被告是总包公司,应收总包配合管理费,涉案一期合同应按照二期合同向被告缴纳3%的管理费。四、被告与涉案工程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报价审定金额超过实际审定金额的8%,应收取报价审计费,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等业务的企业,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的企业。2016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一期)莲塘安置小区的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总承包金额650万元(最终承包金额以贺州市八步区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一期)莲塘安置小区工程财审结果为准,为总承包价)。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按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申报工程量,按工程量进度每月支付工程款的80%,签证工程按进度款60%支付,余5%作为质保金;乙方申请支付余款20%结算款时,以承包项目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在10天内无息支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质量要求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一期电力安装工程施工义务,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审计结算价为570433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90000元,尚欠工程款1514332元。
2017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贺州八步区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二期)莲塘安置小区的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范围:贺州市八步区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二期)莲塘安置小区配电工程;第二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按总价包干执行承包,总承包金额暂定370万元整(最终总承包金额以经财政局结算审计后的贺州市八步区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二期)莲塘安置小区配电工程结算总价为准),本配电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综合管理费为本工程总承包价的3%。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2.工程价款的支付:按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申报工程量;……在施工图预算经财政局审批通过之后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作量的60%;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本部分工作内容的进度款后,甲方直接在本月工程进度款中抽取3%作为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综合管理费。……6.乙方申请支付余款20%结算款时,以承包项目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在10天内无息支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有质量要求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二期配电工程施工义务,工程于2018年上半年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的审计结算价为335185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410000元。原告陈述二期工程于2018年2月交付使用,被告认可交付使用的事实,其陈述无法查实交付使用的时间。
在二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增加了工程签证部分:迁移2#室外1000KVA箱变迁移配电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签证单》,确定工程造价为409972元,被告在签证单上备注“签证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原告陈述签证部分于2020年经验收后已交付使用,被告认可交付使用的事实,其陈述无法查实交付使用的时间。
庭审中,被告认可一期工程结算价为5704332元、已付工程款4190000元,二期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351856元、已付工程款为2410000元,原告同意在二期工程款扣除3%的管理费100555.68元(3351856元×3%)。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如下:1.一期管理费,被告认为一期工程也应当按照二期合同的约定扣除3%的管理费,原告认为一期合同未约定管理费,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2.二期签证部分工程款409972元,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款未审计,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应当扣除3%的管理费,原告陈述签证部分无需经过审计,原告表示同意扣除3%的管理费。
原告陈述签证部分已经开具发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述并未收到发票。被告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应当无息返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履行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处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一期、二期工程均经过审计结算,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的认定。一、被告主张在一期工程款中扣除3%的管理费,原告不予认可,由于一期合同没有约定管理费,被告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期工程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1514332元。二、原告同意在二期工程款中扣除3%的管理费100555.68元,因此,二期工程尚欠的工程款为841300.32元(3351856元-2410000元-100555.68元)。三、签证部分的工程,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经被告确认证实工程造价为409972元。被告抗辩签证部分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签证单上备注“签证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经过了审计,在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价及付款条件,明显限制了原告的民事权利,被告备注以审计为准的内容应属无效。签证部分原告同意扣除3%的管理费,即扣除12299.16元(409972元×3%),因此,签证部分尚欠的工程款为397672.84元(409972元-12299.16元)。综上,涉案工程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2753305.16元(1514332元+841300.32元+397672.84元)。关于利息,合同并未约定,本院确定按起诉时的LPR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天内无息支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一期、二期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上半年,因此质保金的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下半年;其余未付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可视为起算时间,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53305.16元及利息(以2753305.1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729元(原告已预交14865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邱华英
书 记 员 汤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