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02民初2497号之三
原告: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骝马山北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922698。
法定代表人:王超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路1号1栋258-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88344697。
法定代表人:黄海浪。
原告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315100元并支付利息161862.51元(暂从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共34个月,按月息3.62‰计算,此后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被告承担全部诉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承建桃花江北路110KV高压电力线路下地迁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包干价5800000元,施工范围包括拆除工程、电缆下地及架空线路安装工程等,合同工期在2019年6月25日前竣工及验收,其中甲方(被告)责任约定:“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土建施工进场,且乙方(原告)完成设备订购后,甲方支付至设备价款的80%”。2019年5月29日,被告在《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确定应付24751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递交了等值的发票,原告土建施工进场且完成设备订购后,又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函》,要求支付进度款,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回复:“请根据我司计划安排,实时调整施工进度”。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160000元,尚有13151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未付清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停工,经原告多次交涉和催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桂林市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莫 彬
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
审 判 员 王暄懿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童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