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海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园艺路9号19号楼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5470854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驰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沿江路29号综合馆一楼沿江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2MA5NCQNP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骝马山北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9226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海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驰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云公司)、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4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驰云公司、利源公司共同向海峡公司支付钢材款66951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951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从2021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钢材款时止);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由***、***、驰云公司、利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利源公司应当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论证。在本案中,虽然案涉《销售单》及《欠条》中的印章非利源公司备案公章,但是依据中标文件、货物运送地点、利源公司与海峡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等证据足以证明***有权代表利源公司在案涉《销售单》及《欠条》上签字,海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利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销售单》及《欠条》是以利源公司的名义订立。***的身份、职务是与利源公司有关联。***委托案外人***与利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自愿与利源公司合作完成有关广西主要支流柳江柳州市城区河段治理工程阳和堤III标段工程的施工、承担该工程的保修义务及利源公司的承担的一切责任。***与利源公司的业务关联度强,反映了其表见代理的证明力强。利源公司对行为人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因为***与利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相当于整个项目转包给了***,这样说明了为什么***、***可以明目张胆地刻了利源公司的印章。《销售单》及《欠条》等对外文件材料上加盖了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据海峡公司了解与该工程相关的合同均盖上该公章。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以往交易长期由***、***实际操作进行,且利源公司从无异议并正常结算认可的,此次有争议交易也采相同方式。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与被代理人有关。行为人***、***签约前曾陪同海峡公司参观考察利源公司的施工现场,且签约地在被代理人施工地及办公场所的。利源公司存在能够使海峡公司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利源公司实际支付过合同价款,且利源公司与海峡公司就履约问题进行过交涉。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与利源公司有关,利源公司取得了履行合同的利益。合同标的物钢筋交付至被代理人施工场所,标的物被应用于利源公司承接的广西主要支流柳江柳州市城区××段××段工程的所需。
被上诉人***、***、驰云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海峡公司销售的钢材是与欣荣公司签订的,***为欣荣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海峡公司提供钢材的日期都是在2018年,当时欣荣公司还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之后2019年7月欣荣公司申请注销,依法之后海峡公司的债务由欣荣公司的股东承担。欣荣公司的股东为***、***,所以就有了欠条上有***、***的签名以及驰云公司的盖章。所以买卖合同买卖的双方是确定的,***作为欣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在销售单以及欠条上签字都只代表欣荣公司。因为欣荣公司注销,海峡公司要求欣荣公司的股东***重签销售单,销售单上的利源公司的章并非***所盖,销售单上的抬头也非***签署。欠条上的钢材数并非为实际所欠的钢材吨数以及欠款,根据***、驰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支付凭证》,欣荣公司尚欠海峡公司的钢材款为2263183.8元,而非欠条上所载明的数额。之所以数额达到6695191元是海峡公司将每吨、每日5元的所谓的违约金计算进去,但该违约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且也有惩罚性质,不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该违约金海峡公司所得已经远远超过其损失,也超过了该买卖合同所应当得的利益,所以该欠条上的数额不应当作为海峡公司索取钢材款的依据。
被上诉人利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源公司与海峡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利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欣荣公司。利源公司与欣荣公司签订有钢材购销合同。案涉工程的钢材均是利源公司向欣荣公司购买,且该工程的审计报告中审定的钢材用量,与利源公司向欣荣公司购买的钢材量以及利源公司按照***的指示向海峡公司支付钢材款的钢材量基本吻合,且利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无需再购买多余的钢材。利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首先,***在一审时否认其是在案涉14张销售单及欠条上盖利源公司假章之人,海峡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盖假章之人是谁,现在盖假章的人是谁也无从知晓,更无法谈及盖假章之人是否有授权能够代表利源公司。海峡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无过失且善意认为***有代理权。海峡公司所提供的14张销售单及欠条计算出同一批钢材的单价差异巨大,单价、总价、数量均不能一一对应。很明显本案是存在互相串通、弄虚作假、虚假诉讼的情况。按照海峡公司自己提供的销售单钢材的平均单价仅为4300多元,即使欠付911.07吨钢材,欠款也不到400万元,该欠条及销售单明细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
上诉人海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驰云公司、利源公司共同向海峡公司支付钢材款6695191元及利息1423025.65元(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8%暂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止,今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由***、***、驰云公司、利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钢材、五金交电销售等。利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开发等。驰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等。柳江县欣荣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包括***及***,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销售等,该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注销。
2017年7月31日,利源公司中标广西主要支流柳江柳州市城区河段治理工程阳和堤Ⅲ、Ⅳ、Ⅶ标段工程,中标金额为33148544元。
2017年8月24日,作为发包人的柳州市防洪排涝工程管理处与作为承包人的利源公司签订《广西主要支流柳江柳州市城区河段治理工程阳和堤Ⅲ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017年9月20日,作为甲方的利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完成案涉工程施工。
2017年10月12日,作为甲方(买方)的利源公司与作为乙方(卖方)的欣荣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利源公司因案涉工程需要向欣荣公司购买钢材。
2018年2月26日至5月15日期间,***作为经办人在14份《海峡公司销售单》上签名并按手印。销售单均写明供货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内容,付款情况一栏均勾选“欠款”,付款协议一栏均注明“如拖欠货款,欠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欠方同意按每日每吨另加(五元)的违约金付给供方。”另外,销售单“提货单位”一栏均写明为利源公司阳河三标项目。此外,在***签名落款处均加盖有名为“利源公司”的印章。
2021年3月16日,作为欠款单位的驰云公司、利源公司与作为欠款人的***、***共同向海峡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截止到2021年3月16日止,欠款方:利源公司,驰云公司,***,***,尚欠供货方海峡公司建筑钢筋(911.07吨)合计货款人民币6695191元,欠款方承诺于2021年3月20日前付清以上款项,若逾期未付款,欠款方同意自愿按货款本金即911.07吨按每吨每天支付人民币伍元的违约金及利息给供货方。”另外,在该《欠条》签名处“欠款单位”一栏有“利源公司”字样并加盖有一个“利源公司”的印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利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5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14份《销售单》及一份《欠条》内“利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标注时间2011年2月15日《公章准刻入网证》内同名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桂公明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062号),其中鉴定意见写明:案涉14份《销售单》及一份《欠条》内“利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标注时间2011年2月15日《公章准刻入网证》内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利源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56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内容及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海峡公司表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海峡公司与***、***、驰云公司、利源公司,***的行为代表利源公司。利源公司表示:利源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案涉《销售单》及《欠条》签订时利源公司均不知情,海峡公司起诉后才知晓本案相应情况。***、***及驰云公司均表示:案涉《欠条》上***、***、驰云公司的签名盖章属实,但对于《欠条》所载明内容有异议,且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以一年期LPR4倍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利源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二、应向海峡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三、本案鉴定费用45600元应当如何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案涉《销售单》及《欠条》中“利源公司”字样印章非利源公司备案公章,且利源公司从未对案涉《销售单》及《欠条》进行过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海峡公司仅依据中标文件、货物运送地点、利源公司与海峡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等间接证据无法证明***有权代表利源公司在案涉《销售单》及《欠条》上签字,海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利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驰云公司已经对利源公司向海峡公司转账支付货款的行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海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利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案涉《销售单》及《欠条》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故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付款期限已过,***、***及驰云公司均未能向海峡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海峡公司有权按照《欠条》的约定向***、***、驰云公司主张剩余货款669519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驰云公司虽然辩称海峡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但并未初步举证证明,且海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明显低于《欠条》约定的标准,故该院对海峡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另,虽然***、***、驰云公司对《欠条》载明的金额有异议,但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鉴于案涉《销售单》及《欠条》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利源公司公章,该院认定利源公司对于案涉债务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在案涉《销售单》上签字的***并未能及时、谨慎地发现利源公司公章存在的问题,而***及驰云公司在后续签订《欠条》过程中亦未就此问题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驰云公司对于利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司法鉴定程序存在责任,且本案债务最终由***、***、驰云公司承担,故本案鉴定费45600元应当由***、***、驰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驰云公司向海峡公司支付钢材款66951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951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从2021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钢材款时止);二、驳回海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14元,鉴定费用45600元,共计79914元(海峡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4314元,利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用45600元),由***、***、驰云公司负担。
利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海峡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利源公司向海峡公司进行转款的记录,这两笔都是由利源公司向海峡公司支付钢材款,转款时间分别是2019年12月4日转款100万元,附言是工程材料款,海峡公司是2019年12月5日向利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另一笔是2019年12月27日转款100万元,附言是钢材款;2.海峡公司卖给利源公司钢材的收货地点为利源公司阳和三标段的项目施工现场,海峡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送货到利源公司的照片作为证据。***、***、驰云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的“2018年2月26日至5月15日期间……”有异议,表示海峡公司提供的14张销售单日期是倒签的,此外,一审还遗漏了欣荣公司以及驰云公司向海峡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驰云公司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因其对主张的14张销售单日期系倒签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海峡公司、***、***、驰云公司所主张的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与本案争议焦点的联系予以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峡公司要求利源公司与***、***、驰云公司一同承担本案责任是否于法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因在于:一、案涉《销售单》及《欠条》中“利源公司”字样印章非利源公司备案公章,且利源公司从未对案涉《销售单》及《欠条》进行过追认,中标文件、货物运送地点等间接证据无法证明***有权代表利源公司;二、海峡公司未能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来证实***得到了利源公司的授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峡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或代理利源公司,相反利源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了其与欣荣公司的《钢材采购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对其向海峡公司转账支付货款的行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三、海峡公司对其在一审时提交的照片中的利源公司公章表示是想证实利源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表示不确定是本案涉案销售单及欠条上的利源公司公章,故亦无法证明利源公司在对外的公开场合使用过本案涉案销售单及欠条上的利源公司公章。此外,***、***、驰云公司虽对一审判令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因其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8元(上诉人柳州市海峡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海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