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
法人:厉笑儿,任经理
代码:68177151-2
地址: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铁炉村樊楼东头。
委托代理人李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厉笑儿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在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处购买两个大垃圾箱,计6400元。2014年9月21日,***在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处购买198个垃圾桶,计89725元,后***仅支付该次货款10000元,两次共计欠货款86125元,由***出具收条两份,后经催要,***拒绝给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欠款86125元。
***未答辩。
***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据此证明***购买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货物,***欠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货款共计86125元的事实成立。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综合审查,***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1日,***分两次购买河南龙晖环保有限公司货物,共计货款86125元,由***出具收条两份,后经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拒绝给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购买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货物,未支付货款,有***出具收条为证,***负有按约定给付义务,***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861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货款86125元。
二、驳回河南龙晖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于建社
陪审员 邢红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