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购买龙晖公司50%资产,***以龙晖公司另一半资产,共同经营,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已向***支付资产转让款,且双方已实际合伙经营。***向***发出协议解除通知函,其性质属于退伙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有权要求退伙,但双方应当进行合伙清算,处理合伙期间债务、债权、剩余财产、利润等事项。本案未经合伙清算,***要求***返还资产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龙晖公司并非合伙人,***请求龙晖公司返还资产转让款,亦无法律依据。***、龙晖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与***之间系资产转让关系,判决***返还***资产转让款10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