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5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李宏志,男,汉族,1962年6月出生,住天水市秦州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62年12月出生,住天水市秦州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水乾源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20500000002474(2-2),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牛学增,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天水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710343059W,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南廓路**。
法定代表人:常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天水乾源建筑有限公司与天水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宏志、***对本院(2019)甘05执恢19号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宏志、***称:2018年5月1日,其与被执行人天水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被执行人天水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南郭东路38号新建生产办公楼1层商铺从西向东三跨384㎡,2层从西向东三跨384㎡,3层、4层、5层三个整层2688㎡,总计面积3456㎡的房屋置换异议人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南郭东路48号挂面厂砖红结构全部房屋及土地。因此,异议人对本院执行标的中2层从西向东三跨384㎡,3层整层896㎡,总计建筑面积1280㎡房屋(争议房产)享有房屋所有权,足以阻止上述标的的执行。故请求本院:1、撤销本院(2019)甘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其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天水乾源建筑有限公司与天水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水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南郭东路38号新建生产办公楼二层整层(904㎡)和三层整层(904㎡),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2018年5月23日,本院委托甘肃志青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2018年6月19日甘肃志青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甘志青估字(2018)0577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对上述房产评估单价12274元/㎡,评估总价22191400元,评估报告于2018年6月2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9年5月9日,上述二层、三层房产经本院两次公开拍卖后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天水乾源建筑有限公司请求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格12427184元接收房产以抵偿债务。2019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9)甘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天水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南郭东路38号综合楼二、三层房产作价1242718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天水乾源建筑有限公司抵偿全部债务,该房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天水乾源建筑有限公司时起转移。2019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9)甘05执恢19号结案通知书,本案全案执行完毕。2020年10月21日,案外人李宏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
另查明,被执行人天水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综合楼仅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国用(2001)字第秦1**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620502201300024号),再无其他相关产权及施工手续。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查封清单;2、本院(2019)甘05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3本院(2019)甘05执恢19号结案通知书;4、案外人李宏志、***的异议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异议人李宏志、***的上述执行异议应当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天水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的,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宏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憬时
审 判 员 刘陇青
审 判 员 李小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庆明
书 记 员 陈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