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9民初296号 原告:***,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居民。 被告: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工业园高新区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泉井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正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在忻州市河曲县承包的工程打水井。2015年11月28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工资1149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我叫原告打井属实,但我和原告都是顺泉井业公司的员工,我只是顺泉井业公司打井工地的负责人。原告的工资应***井业公司支付。 被告顺泉井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1、我公司不欠原、被告的任何款项,被告虽然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是对外打井是项目承包人,其所承揽的打井项目具体由他自己负责,我公司只提供设备器材,并不具体安排人员及生活住宿和工资报酬,所以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于理于法不通。2、被告***承揽河曲县四海进通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打井工程过程中,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及被告***与河曲县打井工程约定的款项不但已经付清,而且还多付了款。我公司不欠承包人的承包工程款,也不欠任何人工资款,故不应作为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对外承揽打井业务,雇工的工资、生活费用及住宿均由被告***负责,工程收益均归***所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应当给付所欠雇工的工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围绕其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复印件一份。被告顺泉井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顺泉井业公司员工。2014年正月,被告***叫原告到被告顺泉井业公司在忻州市河曲县承包的凿井工程从事打井劳务。2015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打井工资1149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其组织施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申请本院追加顺泉井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持有的欠条系被告***所出具,欠条上并未加盖顺泉井业公司的公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1490元,被告***辩解其只是顺泉井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原告工资应由被告顺泉井业公司支付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顺泉井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婵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