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8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l983年竹月6日出生,汉族,平陆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平陆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满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7)晋O829民初2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公司安排上诉人负责工地有关事宜,上诉人并非该凿井项目的承包人。2、上诉人持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可证实,忻州市河曲县凿井工程的承包方(勘察方),为被上诉人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3、被上诉人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凿井项目的承包人,以及工程款已付清,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4、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多名工人,在河曲县工地闹事,并将被上诉人顺泉公司欠薪一事反映到河曲县劳动部门,该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顺泉公司及时处理,被上诉人便联系上诉人,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顺泉公司去河曲县工地协调此事,出于对被上诉人顺泉公司的利益考虑,出于防止工人讨薪事件的恶化,经过结算后,上诉人才为工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正如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更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系本案所涉凿井工程承包方,但上诉人承包了该凿井工程的劳务部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人员,其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仅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11490元,并未直接起诉答辩人。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今欠到***打井工资11490元”的行为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并非以答辩人的名义出具,该条据上更没有答辩人的公章。因此,上诉人出具该条据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与答辩人无关。3、关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务工程款结清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答辩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证实。4、上诉人称”因多名工人闹事,并将答辩人欠薪一事反映到劳动部门,该部门责令答辩人及时处理,其代表答辩人协调此事,出于对答辩人的利益考虑,才出具了欠条”等等纯属虚构,没有证据支持,更不符合常理。若真是劳动部门责令答辩人处理,正常情况下也直接针对的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若真是答辩人委托上诉人处理,那么也肯定会向劳动部门出具相关授权委托手续;若真是职务行为,那么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肯定会以答辩人名义出具,而不会个人名义出具。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员雇主关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未付,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1490元的劳务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正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在忻州市河曲县承包的工程打水井。2015年11月28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工资1149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告顺泉井业公司员工。2014年正月,被告***叫原告到被告顺泉井业公司在忻州市河曲县承包的凿井工程从事打井劳务。2015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打井工资1149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其组织施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申请本院追加顺泉井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持有的欠条系被告***所出具,欠条上并未加盖顺泉井业公司的公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1490元,被告***辩解其只是顺泉井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原告工资应由被告顺泉井业公司支付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顺泉井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4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焦点:上诉人***向***出具”今欠到***打井工资11490元”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被上诉人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显示不出被上诉人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系欠款人等相关内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工资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所打的欠条,判决***给付***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