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正月,被告***到原告家中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顺泉井业公司在忻州市河曲县承包的凿井工程从事打井劳务,约定每天工资200元,期间,原告以借款方式暂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份,之后,因被告不能按时给付工资,工人陆续离开,2015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打井工资30765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其组织施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申请本院追加顺泉井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首先,原告***应被告***之约,随被告***到忻州市河曲县从事打井工作,双方预先约定了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在原告工作过程中,也是被告***负责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劳动报酬,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主雇员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其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也是受害者,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顺泉井业公司支付的主*,被告顺泉井业公司否认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顺泉井业公司之间的进行结算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顺泉井业公司是否拖欠其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07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并未加盖被上诉人顺泉井业公司的公章,也显示不出被上诉人顺泉井业公司系欠款人等相关内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顺泉井业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与顺泉井业公司之间如有纠纷,上诉人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