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8民终2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l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工业园高新区3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满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泉井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民初2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顺泉井业公司的员工,当时公司安排上诉人负责工地有关事宜,上诉人并非该凿井项目的承包人。2.上诉人持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可以证实,忻州市河曲县凿井工程的承包方(勘察方),为被上诉人顺泉井业公司,而非上诉人。3.被上诉人顺泉井业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凿井项目的承包人,以及工程款已付清,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4.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多名工人,在河曲县工地闹事,并将被上诉人顺泉井业公司欠薪一事反映到河曲县劳动部门,该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顺泉公司及时处理,被上诉人便联系上诉人,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顺泉井业公司去河曲县工地协调此事,出于对被上诉人顺泉公司的利益考虑,出于防止工人讨薪事件的恶化,经过结算后,上诉人才为工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顺泉井业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正如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顺泉井业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闹事不属实,我们去劳动局是要工资。我们去了几次都没有解决,最后才让上诉人打的欠条。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顺泉井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更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人员,其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仅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30765元,并未向答辩人主*权利。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今欠到***打井工资30765元”的行为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并非以答辩人的名义出具,该条据上更没有答辩人的公章。因此,上诉人出具该条据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与答辩人无关。3.关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务工程款结清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答辩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证实。4.上诉人称“因多名工人闹事,并将答辩人欠薪一事反映到劳动部门,该部门责令答辩人及时处理,其代表答辩人协调此事,出于对答辩人的利益考虑,才出具了欠条”等等纯属虚构,没有证据支持,更不符合常理。若真是劳动部门责令答辩人处理,正常情况下也直接针对的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若真是答辩人委托上诉人处理,那么也肯定会向劳动部门出具相关授权委托手续;若真是职务行为,那么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肯定会以答辩人名义出具,而不会以个人名义出具。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员雇主关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未付,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0765元的劳务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0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正月,被告***到原告家中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顺泉井业公司在忻州市河曲县承包的凿井工程从事打井劳务,约定每天工资200元,期间,原告以借款方式暂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份,之后,因被告不能按时给付工资,工人陆续离开,2015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打井工资30765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其组织施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申请本院追加顺泉井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首先,原告***应被告***之约,随被告***到忻州市河曲县从事打井工作,双方预先约定了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在原告工作过程中,也是被告***负责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劳动报酬,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主雇员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其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也是受害者,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顺泉井业公司支付的主*,被告顺泉井业公司否认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顺泉井业公司之间的进行结算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顺泉井业公司是否拖欠其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07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并未加盖被上诉人顺泉井业公司的公章,也显示不出被上诉人顺泉井业公司系欠款人等相关内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顺泉井业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与顺泉井业公司之间如有纠纷,上诉人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